本文章最後由 climaxes 於 2015-12-23 10:30 編輯
林少龍 發表於 2015-12-22 12:48 ![法官告訴你,這不是偷車哦~~~~~~8355]()
法官依檢察官起訴的"竊盜"判定:被告騎回原址停放,無意支配使用,這屬於使用竊盜.
如果檢察官起訴是"侵占", ...
"使用竊盜"這是一個法律名詞,讓法律系學生在唸書時有一個名詞可以稱呼及理解,因為如果說成"那個不能成立竊盜罪的XX行為"是很拗口的且語意過長,那為何使用竊盜不構成竊盜罪呢?關鍵在於,一般民眾在看法律案件時都會犯一個常見的錯誤,就是只看行為人的"客觀行為",而不管行為人的"內心想法"(主觀要件)
就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在客觀上要有竊取的行為,主觀上要有據為己有的意思,兩個都要成立,才會構成竊盜罪
當然一般民眾都認為:偷騎機車是事實,既然是偷騎,就是偷,有什麼好狡辯的?
小弟也同意這個看法,既然已經騎走,在客觀上當然是構成竊盜行為,不過這還得要檢視主觀要件成不成立,如果對方心裡並沒有想要把機車據為己有的想法,那就不構成竊盜罪囉~
這個案例在法庭上,因為對方在車主會同警方於現場偵查時,即已歸還至原處,法官依據主觀要件來判定對方沒有據為己有的犯意,所以才會裁決無罪~~(因為引述的法條錯誤)
至於你說的以"侵占"起訴,依據刑法第335條:
所謂侵占罪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罪。所以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二:
(一)侵占:
侵占是行為人在外表上足以顯示其將持有物據為己有(以所有人自居)的行為。
(二)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
例如:業務員為公司收取的貨款。此外,若甲明知乙所寄藏之物係贓物,而受寄藏匿,旋將該物據為己有,實務上認為甲除犯寄藏贓物罪外,應另構成侵占罪。因為侵占罪之客體,以屬於犯人占有他人之所有物已足,並不以物之給付者、在民法上得請求其返還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一三號解釋)。
依據法條論述,若該位法官應會做出如同上述做出無罪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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