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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寶駕駛請注意,沒有帝王條款囉~~~~~~~

本文章最後由 climaxes 於 2016-3-15 18:35 編輯
xboy200 發表於 2016-3-15 16:25 三寶駕駛請注意,沒有帝王條款囉~~~~~~~4541
http://blog.xuite.net/repentor/w ... 3%E8%B2%AC%E4%BB%BB
你可以參考這個網站,或許會有不一樣的想法~
...

      謝謝提供的連結,那些相關的概念在幾十年前學校就已經研讀過了,所以才會提醒說是依據哪一條法律??那些連結指的是民法,而現在說的是刑法,這兩種法律的看法是完全不一樣的,拿民法的觀點來看刑法,那是行不通的,就事論事,當大家在談刑法時,卻有人拿民法的觀點來說嘴,是~~~~~~
      明明不懂卻還拿鄭傑的案子來舉例,那件案子在2015/3/6就已經有判決了:一審宣判,新北地院認定鄭捷在捷運上殺死無辜四人、殺傷廿二名乘客,性格如豺狼一般兇狠無情,人神共憤,毫無悔意,難以教化「求其生而不可得」,依四個殺人罪判鄭捷四個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另依殺人未遂廿二罪,分別判五年兩個月到八年不等刑期,刑期加總達一百四十四年半。,未執行公權力,只是因目前上訴中。在未求證前就亂說話,還舉錯例子!!不然就是"是我記錯了!",另在上篇回文即已提醒現在講的是刑法,然後現在回文還是想拿民法來解釋刑法,甚至還沒仔細看過自己連結的文章,那些的觀念都是繞著民法轉,完全跟刑法扯不上邊,還附上連結,是想證明~~~~~~
      倘若是以個人觀點來參與討論那就歡迎大家共同討論,因為觀念的差異大家看過笑笑就算了,但搞不懂相關法規卻又喜歡舉法律來說嘴,甚至還舉錯法規與例子,那就會有不妥之處,畢竟在網路上發言還是得要為自己的言論負責的,謝謝討論~~~~~~~~~~~~三寶駕駛請注意,沒有帝王條款囉~~~~~~~3631三寶駕駛請注意,沒有帝王條款囉~~~~~~~995三寶駕駛請注意,沒有帝王條款囉~~~~~~~5090
本文章最後由 xboy200 於 2016-3-17 15:16 編輯
climaxes 發表於 2016-3-15 18:26 三寶駕駛請注意,沒有帝王條款囉~~~~~~~8052
謝謝提供的連結,那些相關的概念在幾十年前學校就已經研讀過了,所以才會提醒說是依據哪一條法律??那 ...

我的法學素養不及格,這是我該求進步的地方,舉錯例或是引錯法條或是觀念有誤,這些我都不怕人笑的!而且也歡迎大家指正!難道你以為我是故意講錯然後企圖顛倒黑白?這對我有好處嗎?即便純用「字數」來看,我的討論誠意應該都不會輸給本樓任何一位鄉親!大家的指正才真是對我有好處的!只不過是發表個人看法,雖然立場不同,但我覺得大大的敵意不必這麼深!

民法、刑法規範的範圍不同,一者私法一者公法!但像這種交通事故案件,往往兩法都會涉及!例如人身、財物上的賠償問題、賠償金額可能就跟「肇責」有關不是嗎?你這篇的重點不就在談「肇責」嗎?在「帝王條款」下,撞人者往往被「硬冠上」應注意而未注意的帽子而必須負擔大比例的責任!因為警方可能認為:「如果你真的已經看清前方而且保持安全車距,就算前車有違規,你應該還是有相當的反應時間!至少也能減少損害到最低限度!但你卻還是硬生生狠撞上去了!所以你可能沒有盡到最其碼的注意義務,或是安全車距!所以你也有過失!」
帝王條款是要法官按「實際發生情況」依法律來賦予意義的!不是其他法官的判決說了算!更不是警方說了算!撞人者要負擔多大的責任比例,是由法官來判定的!之所以會用到「應注意而未注意」這條,理論上就是法官判定撞人者確實沒盡到注意義務,而不是純粹因為被撞的已經往生,基於同情死者而硬扣撞人者帽子!這也是我質疑廢除「帝王條款」的正當性在哪?

如果當真是法官因為同情死者或是弱勢而硬扣撞人者「應注意而未注意」,那真正出問題的是那位法官而不是法律本身啊!反過來說,如果撞人者確實沒有盡到注意義務,難道只因為對方違反交通法規在先,撞人的就能完全免除肇責的評價嗎?你真的這麼認同?
本案判決尚未升格為判例!用路人何來有不負「應注意而未注意」的義務?你該提醒三寶的是「注意路況」、「注意不要違規」、「嚴禁國道倒車」才是吧!
xboy200 發表於 2016-3-17 15:01 三寶駕駛請注意,沒有帝王條款囉~~~~~~~8161
我的法學素養不及格,這是我該求進步的地方,舉錯例或是引錯法條或是觀念有誤,這些我都不怕人笑的!而且 ...

"民法、刑法規範的範圍不同,一者私法一者公法!"
      請問這個公私法的的區分二分法是哪來的??而這又是一次不懂又裝懂的實例,事實上在這個論壇上是不會有任何人會對另一方有"敵意"的,所以是不用如此強調"自我的存在感",有提醒過是就事論事,也說到現在大家提到的是刑法,卻一直會有人用民法觀點亂入,甚至"你這篇的重點不就在談「肇責」嗎?"煩請去仔細看一下這文章當中所有的回文,在第4層有提到本篇的重點,喔!!原來是重點都看錯了,難怪會淨舉一些不相干的法條與例子,既然這麼喜歡提民法,那就請去研究一下,那個不斷強調的肇責與民法的相關法條的對應關係吧,因為根據回文發現對於相對應的相關法律(條),有很大的謬誤的體認與混亂,若是在這些錯誤的觀念未自我釐清前,不管再如何說明,相信還會是各說各話~~~~~~~~~~~~~三寶駕駛請注意,沒有帝王條款囉~~~~~~~7732三寶駕駛請注意,沒有帝王條款囉~~~~~~~9164三寶駕駛請注意,沒有帝王條款囉~~~~~~~5391
本文章最後由 xboy200 於 2016-3-17 21:28 編輯
climaxes 發表於 2016-3-17 18:41 三寶駕駛請注意,沒有帝王條款囉~~~~~~~6811
"民法、刑法規範的範圍不同,一者私法一者公法!"
      請問這個公私法的的區分二分法是哪來的??而這又 ...

這個法緒就有提到了,你不是讀過法學嗎?這有爭議嗎?

你標題不就意謂著「本案撞人者勝訴!所以未來相同的案子,撞人者將不會被吊照」,不是嗎?
但本判決並非「判例」!何以見得同樣的案子,撞人者不會被吊照?

再回到「帝王條款」,帝王什麼意思?難道不是在諷刺由於法官的同情而恩賜於三寶的特權?明明撞人的完全沒有違反交通規則,卻要負較大的責任?這種判決誰會心服?
但我就是要點出:撞人的之所以要負較大的責任,那通常是因為他並沒盡到注意義務!又或是沒保持安全車距!亦即有過失!而非是基於法官對被害者的同情!只不過「沒盡到注意義務」聽起來是很抽象的!不像「國道倒車」這麼具體!所以給人一種莫須有的罪名!而且還是法官硬扣上去的!
重申一次,法官硬扣,那是法官有問題!不是法律!我有哪裡搞錯重點嗎?

為何談「過失」就 一定是刑法的範疇?提到民法就叫亂入?這是你的設限嗎?你能告訴我為何不行嗎?
4樓的不就是強調帝王條款是條腦殘法律嗎?我沒誤解什麼啊!如果法官沒有交通實務經驗,無法還原事實的經過,只會躲在法庭裡聽警察先入為主的意見而隨便判的話,腦殘的是法官吧!

我有誤解或錯誤,很歡迎大家提出指正的!但希望你是直接點出哪裡錯誤或是有問題,否則你給我的回應只是讓我有「莫須有」或「硬扣」的感覺!這跟那些恐龍法官有什麼不同?這幾篇討論下來,你真能理解我的中心思想是什麼嗎?
其實 climaxes 兄臺的意思是勸告,
經常在路上任意妄為的駕駛人當心,
不是肇事者或搭載肇事者車輛的乘客,
只要有受傷或死亡,相對人就是有過失的云云,
如同本案的被告,就是最好的例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號
原   告 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9月30日彰監四
字第○○-○○○○○○○○○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9日上午9時56分
    許,駕駛登記○○運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號營業曳
    引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07.1公里處,與梁○○所駕駛搭載
    梁○○、陳梁○○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
    事故,致梁○○因頸椎骨折、肋骨四肢多發生骨折、脊髓性
    休克當場死亡,陳梁○○因血胸、肋骨多發性骨折、呼吸性
    休克送醫不治死亡。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單位)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因而
    肇事致2人死亡」製單舉發,被告遂於104年7月31日逕行裁
    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
    不服,於104年8月17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
    單位調查結果,認原告於事故中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
    任,被告即認原裁決引用之違規事實尚有不妥,爰撤銷原處
    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規定,以104年9月30日彰
    監四字第○○-○○○○○○○○○號裁決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肇事
      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略以:「本件經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認...:『1、梁○○駕駛自用
      小客貨,在高速公路外側倒車行駛,為肇事原因。2、曾
      ○○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
      該會104年5月27日彰鑑字第○○○○○○○○○○號函附之鑑定意見
      書及該會鑑定書各1份在卷供參。」、「...本件車禍應證
      人梁○○貿然在高速公路倒車所造成,被告值此罕見且猝
      不及防之狀況,在正常高速行駛下,已儘量避免閃躲,僅
      以右前車角,碰撞告訴人梁○○自用小客車,本件車禍之
      發生,實屬人間憾事,令人遺憾,但被告當無法避免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難令無法防範本件車禍發生之被告負過失
      責任,至屬明顯。......。」,該刑事案件不起訴原因乃
      係前方車輛於高速公路上猝然倒車以致原告反應不及而不
      具過失,殆可認定。再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出具鑑定意見書所載:「綜合上述資
      料......,研判認定係梁○○駕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因在高速公路外側
      車道倒車行駛,與後方沿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曾
      ○○車發生撞擊肇事;而曾○○駕車在國道1號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屬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有優先路權
      ,實難防範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倒車行駛
      之梁○○。」、「曾○○駕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屬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與前方沿
      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行駛之梁○○車發生撞擊,實
      屬措手不及,無法防範......。」,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
      不具有過失,至為明灼。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
      亡」為由而為吊銷原告駕照之處分,查其構成要件係以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必要,雖本件肇事不幸發生死亡結
      果,但該死亡結果並非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
      ,故被告執上揭處罰條件進而裁處原告吊銷駕照,該裁處
      顯然違法而應予以撤銷。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
      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核其立法目的,無
      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
      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
      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
      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之意。然查,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不具有過失,已經刑事偵
      查中所認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有關裁處吊銷駕
      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
      亡之情形,立法者因而認該違規駕駛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
      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
      駛車輛之權利,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縱依被告所
      引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而論,原告亦不具任
      何故意或過失,亦不應該當上揭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被告
      之裁處顯與法不合,併此說明。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4、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
      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
      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行為
      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
      執照,屬行政罰,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再按行
      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
      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三)原處分之吊銷駕駛執照,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自仍得予以裁處。原告如能遵守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大型
      車車速減20:如車速為80公里,應保持60公尺的前車距離
      )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或減少傷亡之發生,本件既
      經原舉發機關分析研判結論後而據以製單告發,原告確有
      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
      致人死亡之事實,原處分所為裁處應屬適法,被告對原告
      所作之裁決,於法應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104年10月1日中監彰站字第○○○○○○○○○○號函影本、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9月30日彰監四字第○○-○○○○○○○○○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4年9月1日國道警
    三交字第○○○○○○○○○○號函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4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5月27
    日彰鑑字第○○○○○○○○○○號函影本、104年5月20日彰化縣區
   ○○○○○○○案鑑定意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4年4月16日國道警交字第○○○○○○○○○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104年7月31日彰監四字第○○-○○○○○○○○○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監理站104年8月1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年8月26日中監彰站字
    第○○○○○○○○○○號函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104年4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
    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構
    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4、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
      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
      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
      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104年4月9日上午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07.1公里處,與車
      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之經過,經本院
      檢視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5
      月20日彰化縣區○○○○○○○案鑑定意見書記載:「......依
      自動排擋變速箱設計,當在前進行駛中是無法變換至倒車
      檔(R檔),就梁○○車通過匝道後之時間、梁○○自小
      客被撞之刮地痕位置就在匝道槽化線旁及梁○○自小客車
      肇事後排檔桿在R檔位置,研判認為,當時梁○○車在外
      側車道上倒車。」、「綜合上述資料、肇事後兩車停車位
      置及兩車受損部位(曾志銘○○○-○○右前車頭受損;梁貴香
      ○○○○-○○後車尾凹損、車廂扭曲變形),研判認定:係梁
      ○○駕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肇事地,因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倒車行駛,與後方沿
      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曾○○車發生撞擊肇事;..
      ....。」,復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記載:「本件車禍應證人梁○○貿然在高速公路倒
      車所造成,被告值此罕見且猝不及防之狀況,在正常高速
      行駛下,已儘量避免閃躲,僅以右前車身,碰撞告訴人梁
      貴自用小客車,......。」等語,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肇因於前方之○○○○-○○號自用小客貨車在系爭地點倒車
      所致。
(三)次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雖非如刑事案件
      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
      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
      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
      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
      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
      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
      ,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
      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
      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
      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
      ,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又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
      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
      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
      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
      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
      第136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更足證之。
(四)被告雖以「原告如能遵守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大型車車速
      減20:如車速為80公里,應保持60公尺的前車距離)並注
      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或減少傷亡之發生......」云云,
      答稱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情形,惟查其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4年9月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
      ○○○○○○○○○○號函復:「......本案係經處理、審核人員依
      據事故當事人筆錄所主述、現場跡證、車損等相關資料初
      步分析研判,曾君於本事故案中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責
      ......。」為主要依據,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原告如何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對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情形加以論述,自難認已就原告應受處罰之客觀上違反
      法令行為,負相當證明之責。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所謂過失,係以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
      按當時客觀情況,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當之。依前揭
      鑑定意見書之結論:「1、梁○○駕駛自用小客貨,在高
      速公路外側車道倒車行駛,為肇事原因。2、曾○○駕駛
      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顯見原告當
      時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難認具有過失。被告所執
      既僅係舉發單位警員之「初步分析研判」,與之相較,嗣
      後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應較為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
      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將原處分撤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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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兄臺的補充~~~~~~~~~~~~~  發表於 2016-3-18 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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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扶助協會理事長
本文章最後由 climaxes 於 2016-3-19 11:35 編輯
xboy200 發表於 2016-3-17 21:16 三寶駕駛請注意,沒有帝王條款囉~~~~~~~2145
這個法緒就有提到了,你不是讀過法學嗎?這有爭議嗎?

你標題不就意謂著「本案撞人者勝訴!所以未來相同 ...

要感謝神風兄的補充~~~
       請問這"但希望你是直接點出哪裡錯誤或是有問題,..........."就已經說重點在那兒了,卻還是看不到或看錯重點,所以才會說甚麼都不懂卻還硬要亂套用,既然是看不到重點或是看錯重點:"有沒有提告是不清楚,不過真要提告的話,以此事件來看,只能提民事告訴,針對車損的部分求償,所以不至於會賠到傾家蕩產的,只是這程序正義的判決一確立,的確可以幫到一些無辜的受害駕駛,不用再分攤部分的肇事責任~~~~~~~~~~~~"依據回文內容來看,是看到第3層的K大的回文,連樓層都看錯,那就難怪看不到重點了,另為了避免再有那種都是別人的錯的謬誤,已經將第4層的回文用藍字標出,另外再將重點用紅字標出,沒錯就那四個字,甚至在第2次的回文中也有再提到"很多的回讚,是認同這樣一個程序正義的判決,......"同樣的重點一樣用藍字標出~~~
      至於"這個法緒就有提到了,你不是讀過法學嗎?這有爭議嗎?"就知道會拿這來說嘴,依據"釋字第三二四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內提到的:
一、公法與私法分類之標準迄今尚無定論:按公法與私法之分類,肇始於羅馬時代,但是如何區分?
      標準何在?各國學者主張不一,眾說紛紜,迄無定論。瑞士學者賀林加說:各國學者對公法與私
      法區分之學說共有十七種。
二、將法律分公法及私法無實益:.............
三、我國法律常兼具公法與私法之性質:...............
因為內容落落長,所以只將這標題轉載。當初教材在編寫時,為了讓一般未接觸過法學的學生,能輕易的理解,所以會將所有的法規做出簡易的區分,不過教材未提到的卻是有爭議的部分,所以才有這釋義的動作,很多專業的人士必須不斷的進修或是學習的原因,因為有很多新的知識與看法是與時俱進的,每個人的學養都是經過自己努力去得來的,甚至再加上經驗的累積,所以沒有人應該要對任何人去作出"你能告訴我為何不行嗎?"這樣的回應,請自己去加強這方面的不足,畢竟自己努力過的果實是最甜美的,正如同前一回文提到的,若是在這些錯誤的觀念未自我釐清前,不管再如何說明,相信還會是各說各話,加油~~~~~~~~~~三寶駕駛請注意,沒有帝王條款囉~~~~~~~4142三寶駕駛請注意,沒有帝王條款囉~~~~~~~5846三寶駕駛請注意,沒有帝王條款囉~~~~~~~6222
本文章最後由 xboy200 於 2016-3-18 13:43 編輯
climaxes 發表於 2016-3-18 11:47 三寶駕駛請注意,沒有帝王條款囉~~~~~~~2245
要感謝神風兄的補充~~~
       請問這"但希望你是直接點出哪裡錯誤或是有問題,..........."就已經說重點 ...

法官的判決說得很清楚:「顯見原告當時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難認具有過失。」這跟我的推測雷同啊!撞人者已盡到注意義務了!這自然沒有「應注意而未注意」的疑慮了!至於安全車距的部份,法官認為被撞者無法提出論述撞人者如何沒有保持安全車距,所以撞人者無過失!看清楚了嗎?是因為被撞的提不出論述所以不能硬扣撞人者過失的帽子啊!法官是基於「事實」而不是「同情」來判斷肇責的!
所以本案判決跟帝王條款有什麼關係?我看錯什麼重點了?

程序正義是基本中的基本吧!程序不正義下的判決才該被譴責!但這跟帝王條款本身有什麼關係?

民刑公私法上的界定,我提到的部份,於本案的「爭議」又有何不適用?你貼釋字文給我,難道會比你用一兩句話直接指出我的錯誤還簡單嗎?繞了一圈強調別人是有錯的,卻無法直指出來?這對討論有幫助嗎?

事實上本案有什麼值得爭議的部份?被撞者無法提出明確事證証明撞人者有違反33條或94條的情事,法官自然認定撞人者無過失,這並不難理解!雖然我並不完全認同!因為類似的案件如果到了不同的法官,或是被撞者有安裝後視的行車記錄器,又或者法官有更科學的探究事實發生的作為,本案的「事實發生」或許又有不同的詮釋!判決自然可能不同!

結論:
總之一切必須以真實的發生事實為基礎!法官要按事實依法律來審判!每位用路人都要盡到注意義務!但法官要如何還原已發生的事實?是否真能百分之百還原?這又是另一個問題了!
當然你還是要認為是各說各話那是你的自由!我覺得咱們的討論已經很明確了!你是從法條切入,以為純粹是帝王條款害了許多「無辜」的撞人者要負肇責!這邊你犯了一個因果上的錯誤!別忘了「硬扣」才是誤判的原兇!;而我是從事實切入,就因為撞人者未必全然無辜,所以即便被撞的人違規在先,但撞人的還是不能免責!至於硬扣帽子的恐龍判決,那本來就是法官失職!與帝王條款本身無關!這也是我在第一次的回文就建議你修正標題的主因!
如果你不能針對我的「錯誤觀念」或咱們的「爭點」來回應,什麼加油加水之類的話就省省吧!因為我都開始懷疑你是怎麼理解我的文章了~
xboy200 發表於 2016-3-18 13:20 三寶駕駛請注意,沒有帝王條款囉~~~~~~~9372
法官的判決說得很清楚:「顯見原告當時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難認具有過失。」這跟我的推測雷同啊! ...

      既然已經認同本篇所要表達的理念那就好了,其他的說法也都只是事後諸葛而已,至於喜歡民刑法混為一談那也是個人的認知,就不予置評,因為本篇討論的是指刑法無責的部分,至於原告有無提出民事告訴,不清楚也不是本篇討論的重點,因為兩種法條所持的觀點本來就不同~~~~
      而"你是從法條切入,以為純粹是帝王條款害了許多「無辜」的撞人者要負肇責!這邊你犯了一個因果上的錯誤!別忘了「硬扣」才是誤判的原兇!" 這不是以為,而是有很多相關的實例判決,至於"因果"那只有會亂將兩種不同的法條混為一談的人才會犯的錯誤,自始至終也沒人搞混過,為何會強調程序正義,是因為此程序正義的判決少見,才會PO文,另就說了是就事論事,大家都是針對此案例來討論的,而此案例的事實就是被撞的人違規在先,而撞人的經過法官的判定是免責的,卻還在依據個人認知"而我是從事實切入,就因為撞人者未必全然無辜,所以即便被撞的人違規在先,但撞人的還是不能免責!"來說嘴,而且很多人都知道本PO文的意思,卻只有一個看不到重點,也無法了解為何要PO此文的真正意思,卻還在"因為我都開始懷疑你是怎麼理解我的文章了~"怪別人有問題的人在硬扯~~
最後再次感謝神風兄的解釋:
     "其實 climaxes 兄臺的意思是勸告,
經常在路上任意妄為的駕駛人當心,
不是肇事者或搭載肇事者車輛的乘客,
只要有受傷或死亡,相對人就是有過失的云云,
如同本案的被告,就是最好的例子."
本文章最後由 xboy200 於 2016-3-18 16:04 編輯
climaxes 發表於 2016-3-18 15:21 三寶駕駛請注意,沒有帝王條款囉~~~~~~~2862
既然已經認同本篇所要表達的理念那就好了,其他的說法也都只是事後諸葛而已,至於喜歡民刑法混為一談 ...

你現在倒是知道我沒搞錯重點了!
但我可沒認同你的理念,因為你還是在強調過去的判決是「基於只要有受傷或死亡,相對人就是有過失的云云」!這就是拿帝王條款當擋箭牌而刻意忽略其他案子裡撞人者的過失評價!你怎能武斷過去的判決都是基於法官同情被害者而硬扣莫須有的過失肇責於相對人呢?就算有,那也是法官失職,而不是法條!這是我一再強調的觀念:誤判的起因到底是基於「帝王條款」?還是「恐龍法官」?閣下的因果錯置,顯而易見!
如果是我來下標:「三寶駕駛請注意,恐龍法官又少一個囉~~~~~~~」或許更為貼切~

承認錯誤是需要勇氣的!由其對那些只會一味地強調他人就是錯來籍以迴避自己被質疑但又不願多作解釋的人是更是困難!這我瞭解!這也是我之所以用「建議」一詞而不是直指「你的標題有問題」的原因!
即然全世界都能理解原PO的意思只是很單純的讚賞法官的「程序正義」以及提醒用路人不可姿意妄為而已,那改與不改都不重要了!我姿意多開了一條:「所有用路人都要確實盡到注意義務」的論線所引起的不必要的爭論,大家看看笑笑就好~
xboy200 發表於 2016-3-18 16:02 三寶駕駛請注意,沒有帝王條款囉~~~~~~~6548
你現在倒是知道我沒搞錯重點了!
但我可沒認同你的理念,因為你還是在強調過去的判決是「基於只要有受傷或 ...

"你現在倒是知道我沒搞錯重點了!"是誰說這句話的?請舉證,別亂說及亂定義,原來一直搞錯重點,無法就事論事,喜歡將法條混唯一談,還喜歡亂說話武斷的亂幫人下結論,這也是一種風格個人的特色,而"你怎能武斷過去的判決都是基於法官同情被害者而硬扣莫須有的過失肇責於相對人呢?就算有,那也是法官失職,而不是法條!"就這麼武斷認定法條都一定是對的,錯的都是法官??這麼肯定!!不過就因為是個不懂法條的,那就只能笑笑了,畢竟是不懂,而且真的大家看看笑笑就好~~~三寶駕駛請注意,沒有帝王條款囉~~~~~~~8652三寶駕駛請注意,沒有帝王條款囉~~~~~~~5263三寶駕駛請注意,沒有帝王條款囉~~~~~~~8612三寶駕駛請注意,沒有帝王條款囉~~~~~~~857三寶駕駛請注意,沒有帝王條款囉~~~~~~~4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