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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鑒於萬一遇上心態不正常之警察時,全車合法性越高越有陪他玩的本錢,
同時又要與玩車的樂趣不衝突,加上數年前,小弟有個朋友(改四輪的)全車改裝頗多據他說都合法了,
故小弟基於好奇查了一些資料,找尋附件15之外項目的合法性,
結果還是有些問題待解,還望前輩不吝指教
首先,還沒開始前先有1個問題
Q1:印象中法律上"沒規定不行的就是可以",與此相關的條文在何處?
開始說到改裝(設備變更),第一個要知道的,就是明文規定不能改的,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3-1 條
汽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
一、底盤設備:
(一)方向盤位置。
(二)傳動系統設備:指汽車之排檔型式、驅動方式、變速箱及齒輪箱。
(三)煞車作用設備:指煞車作用種類(總泵、分泵及油管)及防滑煞車
系統。
(四)懸吊系統:指支臂、三角架與連桿機構。
(五)軸距規格。
二、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
三、車身設備:
(一)車身外附加燈飾。
(二)車燈噴色或貼膠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機器腳踏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
一、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
二、車身設備:車燈噴色或貼膠紙。
三、排氣管數量或其左右側安裝位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看起來"機器腳踏車"有的條目"汽車"沒有的只有"三、排氣管數量或其左右側安裝位置。",
所以上面"汽車"的條目應該是無關,因為要包含的話應該只要把這條放進去就行了,無需再列一個"機器腳踏車"的項目.
Q2:所以2個輪子的應該是適用"機器腳踏車"這項對吧?
假設對,那麼同理,附件15裡面那些汽車改裝要一堆條件的也通通不適用,
到這為止,煞車整套都是可以改的,當然輪圈避震也是,連白牌常用的加大汽缸也是可以的.
再來就要解決既然沒說不能改警察憑什麼開單,就是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弟16條和第18條
第 16 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
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四、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
、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
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其中除了"二"的項目之外還有"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再來是罰更大的
第 18 條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
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三年
內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
換句話說,目前為止的意思應該就是,除了附件15裡面無須登記的那三項之外,其他都必須登記,
那問題來啦~怎麼登記?答案在公路總局網站裡http://www.thb.gov.tw/TM/Menus/Menu03/Menu03_01.aspx
監理業務說明->汽車檢驗->汽車設備變更規定裡
辦理變更登記相關規定:
A. 應備文件:
經檢驗合格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行車執照。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效期間應在30日以上)。
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統一發票(車輛顏色變更者免)
法源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及24條
到這邊為止可以發現,最大的問題-----驗車
常常看到的是,"驗車過不過,看的是驗車員的心情."
難道真的只能看他心情嗎?當然不是,要刁,那就照規定來,他們也得遵守"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其中罰則從第12條開始.
第 12 條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應停
止其檢驗或考驗工作三個月至六個月:
一、態度傲慢、工作不力者。
二、利用職權故意刁難者。
三、從事檢驗、考驗工作,不依規定辦理,或一年內曾受記過二次以上之
處分者。
好啦~這下驗車員只能照規定來了,問題到這就結束了嗎?當然沒有,接下來的問題是"檢驗標準"
順著這條線,在公路總局網站查到了"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但是它沒寫檢測的對象,也沒寫依哪條法規定立,
於是繼續挖,挖到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其中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指車輛申請新領牌照前,對其特定車型之安全及
規格符合性所為之審驗。
二、車輛型式(以下簡稱車型):指由車輛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宣告之不
同車輛型式,並以符號代表。
三、車型族:指不同車型符合下列認定原則所組成之車型集合:
(一)底盤車廠牌及製造國相同。
(二)完成車廠牌及製造國相同。
(三)車身廠牌及打造國相同。
(四)車輛種類(車別)相同。
(五)車身式樣相同。
(六)軸組型態相同。
(七)核定之軸組荷重、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相同。
(八)底盤車製造廠宣告之底盤車型式系列相同。
(九)車輛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宣告之車輛型式系列相同。
(十)使用高壓氣體為燃料之車輛,其高壓氣體燃料系統主要構造、裝置
之廠牌及型式相同。
四、延伸車型:指符合車型族認定原則,申請者於原車型族中擬新增之車
型。
五、安全檢測:指車輛或其裝置依本辦法規定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所為之
檢測。
六、品質一致性審驗:指為確保車輛及其裝置之安全品質具有一致性所為
之品質一致性計畫書審查及品質一致性核驗;品質一致性核驗包含成
效報告核驗、現場核驗及抽樣檢測。
七、檢測機構:指取得交通部認可辦理車輛或其裝置安全檢測之國內外機
構。
八、審驗機構:指受交通部委託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相關事宜之國內車
輛專業機構。
根據第一第一條找到了公路法,
第 63 條
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
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
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
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
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
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付委託費用,其費
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
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
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Q3:公路法第63條的"登記"看起來應該不單指指新領牌的登記吧?
如果是,它也涵蓋設備變更登記,那麼"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也是依照此條訂立,那就剩下檢測合格應該就直接寫在登記書上就行了吧?
目前的資料各位認為如何呢?
Q1~Q3還請前輩指教,除此之外若有缺失還望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