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本案的判決書:(個人資料以○號保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年度原重訴字第○號原 告 毛○ 諶○○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律師複 代理人 陳○○被 告 戴○○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年度重附民字第○○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事物管轄,應以刑事訴訟之管轄為準, 不因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6 5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且事故發生地在苗栗縣(民事訴訟法第15條參照),則本 院民事庭具管轄權無誤。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 日下午2 時4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苗栗縣通霄鎮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外側車道行駛 ,行經臺一線公路126.5 公里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然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諶○○騎乘車牌號碼:○○-○○ 號大 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本在被告車輛右後 方於同一外側車道行駛,恰違規利用機慢車道欲超越被告 車輛,見狀時已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擦 擊後,諶○○受有胸腹背部外傷合併內出血致外傷性休克 ,經送急救仍因傷重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許到院前死亡。(二)原告毛○○、諶○○為諶○○之父母,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如下: 1、原告毛○○: (1)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67,600元。 (2)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張○○所有,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有220,561 元之修理費用,嗣張○○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毛○○。 (3)因訴訟支出之鑑定費:35,000元。 (4)扶養費:原告毛○○除諶○○外,尚有配偶即原告諶○○ 、訴外人即子諶○○、女諶○○,是扶養義務人為4 人。 而我國男性103 年平均餘命為75.96 歲、原告毛○○居住 之高雄市依主計處統計每月平均支出為19,735元,則以65 歲退休為請求扶養時點,計算扶養期間至少10年,原告毛 ○○得請求490,116 元扶養費(計算式:19,735元×12× 8. 0000000霍夫曼系數÷4 =490,116 元,小數點以下捨 棄)。 (5)慰撫金:諶○○死亡時年僅21歲,原告毛○○承受喪子之 痛,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故向被告請求1,000 萬元慰撫金 。 2、原告諶○○: (1)扶養費:103 年我國女性平均餘命為82.47 歲,以65歲計 算扶養期間至少17年,則原告諶○○得請求742,217 元扶 養費(計算式:19,735元×12×12.53639霍夫曼系數÷4 =742,217 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2)慰撫金:諶○○死亡時年僅21歲,原告諶○○承受喪子之 痛,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故向被告請求1,000 萬元慰撫金 。(三)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毛○○11,013,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諶○○10,742,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否認原證二內容之真正,及否認原證四、五形式及內容之 真正。(二)被告否認債權讓與之合法性,以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20, 561 元之真正,且修理費用亦應扣除折舊。(三)精神慰撫金各1,000 萬元過高。(四)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 鑑定」)忽略訴外人鄭○○所提供之畫面14時46分7 秒至 9 秒,肇事前因關鍵「3 秒鐘」避而不談,倒果為因論證 方法,有背於論理法則。又該鑑定無視鄭○○於檢察官具 結之證訊,且對諶○○客觀上實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 」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2條第6 項前段、第 47條第3 款規定,隻字未提。系爭交通事故當時,被告具 有優先路權之權利,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意見均認被告並無責任。若成大鑑定提供前車觀 察反應時間為真,則諶○○在該當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7 條第3 款前段「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規定之際,被告在 不到3 秒之情況下,又該如何反應諶○○之違規駕駛?此 亦未見成大鑑定表示意見。(五)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右轉彎時,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有 顯示方向燈,看後視鏡時有死角,看時並無車。而諶鈺祺 超車,依法應由被告車輛左側超車,然卻未為之,故與有 過失。又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扣除原告等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 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 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規定即明。又 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 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3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故為舉證責任倒置或推定責任之規定。再按行 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第4 款前段)、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7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規定甚明。經 查:(一)原告等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諶○○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事故發生時為張○○所有,由諶○○所駕駛之系爭機 車因前述事故受損,諶○○並因而死亡,渠等為諶○○之 父母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證明書(見本院 ○○○ 年度重附民字第○○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 頁、本案卷第○○頁)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 ○ 年度交易字第○○○ 號刑事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 年度偵續字第○○號(下稱:「偵續卷」)、○○○ 年 度偵字第○○○○號偵查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相字第○○號相驗卷宗、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見個人資 料卷第○○頁)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案 卷第○○、○○頁),自應堪信為真實。(二)被告固辯稱:伊右轉彎時,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有顯 示方向燈,看後視鏡時有死角,看時並無車等語(見本案 卷第○○、○○頁),然本院勘驗證人鄭○○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檔案後結果為:被告車輛是否打方向燈不明顯(見本案 卷第○○頁),故無法認定被告有在距離交岔路口前30公尺 即顯示右轉燈,而鄭○○即使證實被告確有打右轉方向燈 ,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在右轉交岔路口30公尺之前即已開始 打燈。(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於外側車道欲右轉,諶○○騎乘系爭機車位於被告 車輛右側欲直行前進,則被告車輛為轉彎車,依前揭規定 ,自應禮讓諶○○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卻未為之,自有 過失。(四)又駕駛汽車欲轉彎前,皆應透過後視鏡確定後方有無其他 車輛行駛。被告固辯稱:其當時欲右轉時,看後視鏡時並 無車輛,且看後視鏡時有死角等語。然被告駕駛車輛右轉 時,諶○○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同樣移動中,殊無可能被告 車輛即將右轉之數秒間,系爭機車均位於被告車輛後視鏡 之死角,致被告無法察覺右後方有系爭機車,且被告既知 悉後視鏡或有可能具死角,即應重覆以後視鏡確認右後方 有無後車,卻自承:「看不到」等語(見本案卷第○○頁) ,亦即自承並未發現諶○○騎乘系爭機車自右後方駛來, 而顯有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成大鑑定亦同 此認定(見偵續卷第○○、○○頁)。(五)查成大鑑定係依系爭交通事故相關刑事偵查卷宗所有資料 為數據化等分析,且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為中立第三方,在分析審理過程中並未與事故當事人或其 家屬或其委託人聯繫,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肇 事因素之擇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故 該鑑定意見應為可採。至被告另聲請就系爭交通事故再行 鑑定(見本案卷第○○至○○頁),核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6 條但書規定駁回之。(六)綜上,被告欲於臺一線公路126.5 公里處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右轉,本應於該交岔路口前30公尺處即顯示右轉方向燈 ,提醒其他車輛注意,並於路口處減速慢行,查看右後方 有無來車,再行右轉,卻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機車,於 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而被告亦未能舉證免責,以實其 說,且系爭機車所受損害及諶○○之死亡,與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誤。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 文規定。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審酌如下:(一)殯葬費:原告毛○○主張從系爭交通事故現場至靈骨塔中 間過程,所有處理諶○○移體之相關費用及喪葬費用,總 計為267,600 元,如有其餘,亦予以拋棄等語(見本案卷 第○○頁),並提出被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案卷第○○ 頁)之禮儀社收據、功德金、感謝狀、殯儀館收據等件為 證(見附民卷第○ 至○○頁),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殯葬費 與苗栗縣政府提供之苗栗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商品統 一售價表(見本案卷第○○、○○頁)相當,而被告對此價格 亦表示差不多,對喪葬費從系爭交通事故現場至靈骨塔須 花多少錢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頁),認依民間 禮俗及一般喪葬收費項目及標準,原告毛○○請求之喪葬 費用267,600 元尚屬合理,並未過高,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二)鑑定費:原告毛○○主張其於刑事偵查階段墊付成大鑑定 之鑑定費35,000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匯款申請書、統 一發票可證(見偵續卷第○○、○○頁、附民卷第○○頁),且 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對本案卷第○○頁),核成大鑑定 乃為判斷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屬必要之支出(臺灣 高等法院103 年度訴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且 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見偵續卷第○○至○○ 頁),故該鑑定費用無法做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 原告毛長壽請求鑑定費用35,000元(見偵續卷第○○頁匯款 申請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機車修理費: 1、原告毛○○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220,561 元,張○ ○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等語,並提出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案卷第○○至○○頁)為證。查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期間,張○○確為系爭機車之監理登記所有權 人(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頁),而被告固對上開證據之 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爭執(見本案卷第○○頁),然系爭機 車維修保養明細表顯示維修時間為103 年3 月11日,並蓋 有昌盟車業行之統一編號章;另債權讓與證明書則已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應堪認上開證據形式上為真 正,且以上證據互核相符,顯非原告毛○○所臨訟杜撰, 故應堪可採,則系爭機車修車費用,依本案卷第○○頁所示 總計為220,820 元,其中工資為20,000元,運費為5,000 元,零件為195,820 元。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 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1)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係98年2 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頁、個人 資料卷第○ 頁),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2 月 1 日止,系爭機車實際已使用4 年11月18日。而上開修復 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毛 ○○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 (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 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機械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 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 (2)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3 年,則其零件195,820 元,扣 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19,582元為請 求,另加計工資20,000元及運費5,000 元,則系爭機車合 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4,582元(計算式:19,582元+20 ,000元+5,000 元=44,582元)。(四)扶養費:原告毛○○除諶○○外,尚有配偶即原告諶○○ 、子諶○○、女諶○○,扶養義務人為4 人。我國男性10 3 年平均餘命為75.96 歲、原告毛○○居住之高雄市依主 計處統計每月平均支出為19,735元,則以65歲退休為請求 扶養時點計算扶養期間至少10年,原告毛○○得請求490, 116 元扶養費(計算式:19,735元×12×8.0000000 霍夫 曼系數÷4 =490,116 元,小數點以下捨棄);另103 年 我國女性平均餘命為82.47 歲,以65歲計算扶養期間至少 17年,則原告諶○○得請求742,217 元扶養費(計算式: 19,735元×12×12.53639霍夫曼系數÷4 =742,217 元, 小數點以下捨棄)。本院核其算式並無違誤,且被告對原 告毛○○請求之金額及計算方法均不爭執(見本案卷第○○ 頁),故原告毛○○請求扶養費490,116 元、原告諶○○ 請求扶養費742,217 元,為有理由。(五)慰撫金:原告等請求被告各給付1,000 萬元慰撫金等語, 被告則抗辯該金額過高等語。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等係諶○○之父母,渠等 因諶○○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遭受鉅大痛苦。本 院斟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原告等痛失愛子,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 個人資料卷第○ 頁至○○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等請求慰撫金各以120 萬元為允當。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 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 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1 第1 項明文規定。再 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 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 、第94條亦有規定。經查:(一)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機車優先車道(見本案卷內置 證物袋之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已違反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諶○○騎乘系爭機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竟疏未注意左前方被告車 輛之動態,未為適當之安全措施,始在交岔口與被告車輛 發生碰撞,則○○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 過失,且更為重大。(二)本院審酌諶○○騎乘系爭機車違反規定行駛於機車優先車 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即顯示右轉燈,且於該路口處右轉 時並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為肇事次因,依雙方行為所 造成損害原因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爰酌定被告應負擔百 分之25、諶○○應負擔百分之75之過失責任,成大鑑定亦 同此認定(見偵續卷第○○頁),而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則原告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09,32 5 元(計算式:(殯葬費267,600 元+鑑定費35,000元+ 系爭機車修理費44,582元+扶養費490,116 元+慰撫金12 0 萬元)×0.25=509,325 元,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 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85,554 元(計算式:( 扶養費742,217 元+慰撫金120 萬元)×0.25=485,554 元)。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原告等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頁),是依前開規定,該項金額應 予以扣除,而依前所述,原告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509,325 元,已包含在原告毛○○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00 萬元範圍內,故原告毛○○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 。另原告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5,554 元,亦包 含在原告諶○○已領取之100 萬元保險金範圍內,亦不得再 行向被告請求。肆、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毛○○11,013,277元及利息,給付原告諶○○ 10,742,217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故均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 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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