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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車有驗胎紋深度嗎?

来源: 其他 WayneChen 2014-1-7 15:10 只看這個作者 只看大圖 |閱讀模式
12 29429
請問今年度有去驗車的車友
前後胎紋深度有列入項目內嗎?
如果有
會仔細驗磨耗指示塊的深度
還是隨便找到溝量一量而已
謝謝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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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您的資訊  發表於 2014-1-8 09:19
參考:http://forum.jorsindo.com/thread-2429033-1-1.html  發表於 2014-1-7 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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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友回覆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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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已經確定有
機車還不知道耶!!~~

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方向燈、煞車燈、喇叭聲音、排氣管、顏色、大燈、後照鏡(不是原廠的都要換回原廠的)
會仔細量,有的驗車員機車一點的,量你磨最嚴重的地方,你就變成提早換了,
除非有固定是量哪邊,不然最邊邊的胎紋最容易不足1.6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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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14-1-7 20:09
本文章最後由 yourmamagood 於 2014-1-7 19:39 編輯

現在汽車胎為了減噪
外側胎紋都做的很淺
還沒磨到胎紋指示線
外緣紋路都會先磨平
輪胎廠設計就是如此
所以如檢測外緣就很不專業

但是驗車到目前為止
沒看過驗胎紋深度
(包含目前本人常跑的台北市監理所)

法令規法令,說歸說
事實是目前沒在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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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14-1-8 09:20
本文章最後由 oO阿德Oo 於 2014-1-7 21:06 編輯

汽車已經列入檢驗項目了
每條輪胎都有磨耗指示記號
都是以這個記號為準
磨耗到就請換一換再來驗車
昨天在監理所已經抓到N台

"汽車是1.6MM 機車是1MM"
本身是汽車檢驗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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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車還沒列入檢驗 別嚇人阿@.@  發表於 2014-1-7 21:22
機車不是還沒列入檢驗嘛?  發表於 2014-1-7 21:09
6#
拾荒 2014-1-7 21:10 只看這個作者
胎紋深度有在驗喔~別心存僥倖!
我今天有幾位客人就因為"胎紋"所以沒驗過
驗車有驗胎紋深度嗎?9531
如果看不懂"溝錶"或是用"10元硬幣"來檢查的話,最簡單的方法就是看"磨耗指示塊"!
找胎紋外邊的三角形點,就可以找到磨耗指示塊,只要磨到,就是代表必須要換了!!(幾個面都會有喔~)
如果是用工具來檢測溝深的話,建議是檢查中間,因為旁邊的胎紋最容易先開始磨損
驗車有驗胎紋深度嗎?59
驗車有驗胎紋深度嗎?8353 驗車有驗胎紋深度嗎?6670
驗車有驗胎紋深度嗎?2642
驗車有驗胎紋深度嗎?4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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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14-1-8 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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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14-1-7 22:25
錢不是萬能,但是沒錢卻萬萬不能.....RV許多經典的改裝....好多好多讓人難下手的價格阿.....
oO阿德Oo 發表於 2014-1-7 21:05 驗車有驗胎紋深度嗎?1182
汽車已經列入檢驗項目了
每條輪胎都有磨耗指示記號
都是以這個記號為準

250CC以下機車有沒有列入我不清楚
逾250CC以上機車 輪胎深度不得少於1MM
交通法規有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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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提供資訊  發表於 2014-1-8 00:15
請問今年度有去驗車的車友
前後胎紋深度有列入項目內嗎?
如果有
會仔細驗磨耗指示塊的深度
還是隨便找到溝量一量而已
謝謝解答
目前只有汽車(不含機車)的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臨時檢驗,任何輪胎的胎紋深度,不能低於胎面的磨耗指示點(一點六公釐)。  

但是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
任何輪胎的胎紋深度,還是不能低於胎面的磨耗指示點(一公釐,汽車一點六公釐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 條:(汽車的申請牌照檢驗)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
    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
    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
      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
      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全
      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
      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
      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之各節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
      量之汽車用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
      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四公
      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五公尺以
      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
      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
      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
        附件六之三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
        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
        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
        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
        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
        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
        車之罐槽體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
        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
        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
        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 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 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1 條:(汽車的定期檢驗臨時檢驗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
    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
    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
    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客運車
    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一日起,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
      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
      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之各節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
      量之汽車用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
      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
      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
      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
      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
      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
      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
        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
        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
        卡),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六。
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 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2 條:(機車的申請牌照檢驗、臨時檢驗,及大型重型機車的定期檢驗       
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
三、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
四、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六、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
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
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九、不得加掛邊車。
十、小型輕型機車車輛空重(含電池)應在七十公斤以下。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之輪胎直徑應在三百公釐以上,四百二十公釐以下,
      輪胎寬度應在七十五公釐以上,一百公釐以下。
十二、小型輕型機車之超速斷電功能應合於車速超過每小時四十五公里,
      電動機電源應能於三秒內自動暫停供電之規定。小型輕型機車之故
      障斷電功能應合於控制系統超速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路,三秒內電
      動機電源應能自動斷電之規定。
十三、車輛尺度應合於第三十八條規定。
大型重型機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3 條:(汽車臨時檢驗的參照)               
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機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申請
牌照檢驗之規定。
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
檢查。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4 條:(大型重型機車、汽車行駛快速公路,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
列情形:
一、缺水、缺電或缺燃料。
二、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三、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
(一)四輪以上汽車:一‧六公釐。
(二)大型重型機車:一公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不分車種一千兩百元)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
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法規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文章聲明:本文內容僅供參考,恕不作為意見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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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詳細~不過很想吐槽重車胎深這邊...高速公路都沒開放還需要驗嘛......  發表於 2014-1-8 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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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很豐富,感謝~  發表於 2014-1-8 09:21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扶助協會理事長
今天去問機車檢驗線的老師
機車也有在抓,不過暫時還是以勸導的方式
但例如是遇到心情不好的檢驗員 可能.........
畢竟監理所每天每一站的檢驗員都不一樣
今天剛驗完(光頭胎)的心得,目前似乎還在勸導,日後測量胎紋不夠會不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