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一個國家並不容易,必須訂定許多的法律、法規或相關規範,藉此管理或約束人民,目的在於命令或禁止特定事物,而在這些規矩之下,通常會衍生出許多罰則,藉此懲罰違反相關規範的人民或企業。與用路人息息相關的法條,無非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前者用以規範駕駛人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後者則是針對違反規範的駕駛人,以不同形式來處罰。
雖然法條是固定項目,但台灣是個民主國家,法條可經過提案或其他方式來修改,不過提案後所修改的方向,到底是有助國家社會,還是產生更多的問題?在最近的第 24811 號委員提案裡,我們看到了令人遺憾的法條修改方向。
第 24811 號委員提案將縱容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
在這項委員提案裡,由 19 名立法委員共同聯署,針對現行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1 條,進行條例內容的修改。為什麼我會說縱容汽車駕駛人的違規行為呢?因為要透過檢舉的方式來證明機車駕駛違規,其實相當容易,以紅線違停來說,只要拍到機車駕駛人乘坐於機車上,就可對機車族輕易開罰!
但是,要以檢舉方式來證明汽車駕駛紅線違停,不僅要拍到汽車停在紅線上,同時還要拍到駕駛人位於駕駛座上,不過大部分的台灣汽車駕駛,都會將擋風玻璃或車窗貼上深色的熱紙,導致檢舉人難以證明被檢舉人是否在車上,進而讓檢舉的效益降低。
提案修改的道路交處罰條例第 7-1 條會變成?
經由立法委員提案修改的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7-1 條,會變成「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先給予勸導,若同一違規事實再犯者,即予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若法條的提案修改通過,未來檢舉人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即使明確描述違規事實並交付違規證據資料,但是經過查證屬實後,會先對被檢舉人進行勸導,若被檢舉人於同一違規事實再犯,才會進行開罰,舉個例子來說,某甲被某乙檢舉,於 6 月 1 ˋ日違規停車,但是經由相關單位查證後,發現某甲是第一次違規停車,因此予以勸導不開罰,直至某甲於 6 月 15 日再度違規停車,並且經由檢舉人提交違規事實與違規證據,有關單位查證後才予以舉發。
為什麼要修改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7-1 條?
從提案書的案由顯示,這一段的大意就是,由於智慧型手機越來越普及,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越來越容易,透過這些檢舉也能減輕警方的壓力,但是過於浮濫的檢舉方式造就檢舉達人,引起不少民怨。同時也提到,交通違規案件大部分經由具有公權力的執法單位開罰,開罰的依據則是來自經過標準檢驗的器具,不過民眾的檢舉器具未必經過標準檢驗,即使檢舉成立後,須經由有關單位的查證才能予以開罰,但是一來一往的過程中,在合法的認定上仍有疑慮。
因此,為了交通違規檢舉的公正性,並防範檢舉達人過度檢舉而造成警力負荷,將原有法條內所訂定的「查證屬實後予以開罰」改為「查證屬實後,先予以勸導,待同一違規事實再犯者,予以開罰」。在這段案由內,「民眾的檢舉器具未必經過標準檢驗」這行字其實非常眼熟,與近日爭議頗大的區間測速相同,民眾質疑區間測速的檢驗標準,如今卻反過來,由立法委員來質疑民眾的檢舉器材,如智慧型手機、行車紀錄器...等,未經過標準檢驗,難不成是一種挾怨報復的行為?報復民眾讓區間測速無法繼續執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1 條是什麼?
我們得先回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7 條來看,指的是「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簡單來說,有關交通的稽查、違規紀錄,必須由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來執行,而違規停車的項目,必須由交通助理人員來執行,雖然法條上講了落落長一大段,但是依照現有的狀況來看,凡是與交通違規有關的項目,通常都是由警察來開罰。
(示意圖, 非當事人)
不過,警力的配置相當有限,難以單獨專注在交通取締,因此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7-1 條 指的是,「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換句話說,一般民眾能透過影像、照片,來記錄其他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駕駛人,並且向有關單位描述違規事實,並提交這些證據,就能讓被檢舉人受到應有的懲罰,不過為了避免檢舉人濫用該法條之權力,必須在被檢舉人的違規事實發生後,於一個禮拜內提出檢舉,才能被有關單位受理,舉例來說,若被檢舉人於 9 月 1 日 8 時闖紅燈,檢舉人於 9 月 7 日提出檢舉送達受理機關,應予受理,若延至 9 月 8 日提出檢舉送達受理機關,則是不予受理。
(檢舉人示意圖, 非當事人)
民眾可以檢舉那些交通違規?
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2 條,除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必須透過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其餘像是蛇行、危險方式駕車、行駛路肩、違規超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事項,均能透過民眾檢舉所提供之照片、影片,來判定違規事實。
民眾檢舉交通違規, 弊大於利?
在案由下的說明段落裡指出,根據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自民國 106 年至 108 年區間,民眾所檢舉的交通違規數,從 2,919,281 上升至 3,914,742 件,然而有趣的是,在民國 108 年 1 月 1 日起,根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0 條,檢舉人必須附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為的就是減少民眾亂檢舉的情形出現。
然而在交通檢舉實名化的政令頒布之際,當初的新聞多半以「消滅檢舉達人」為標題,但實際上,會檢舉違規的民眾根本沒在怕,因為在眾多的被檢舉案件裡,這些檢舉人多半有足夠的能力來判斷,被檢舉人的違規項目明確,因此仍可交出上百、上千個交通檢舉案件。各位有沒有想過一個問題,為什麼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的數量會越來越多?實際上,這跟檢舉的數量上升無關,而是有更多的交通違規事項,被更多民眾發現;這就好比一部車窗貼的漆黑的普通房車,從外面看的時候毫無異樣,但是將車門打開後,發現裡頭的乘客數已超過法定的上限。
檢舉交通違規,嚴格說起來不是一件輕鬆的事情,必須以照片或影片完整記錄駕駛人的違規行為,再以網路申請的方式,清楚描述違規事實與違規項目,經由相關單位判定後才可開罰,警政署曾表示,交通違規檢舉的數目上升,會增加員警查證與審核上的負荷,的確,員警必須親自審閱一般民眾所遞交的違規行為與證據,確實相當辛苦,不過換個角度來看,警察不用騎著車,在一般道路上時時注意有無違規駕駛人,也不用風吹日晒雨淋的站在路邊攔查違規駕駛,在警民合作之下,對於交通違規的處理應該更有效率。
從提案的內容中可以看出,「先給予勸導,若同一違規事實再犯者,即予舉發」這段話,實際上才是增加基層員警作業困難度,因為員警必須先檢視被檢舉人是否曾有相同的違規行為,若是初犯,只能先以勸導的方式來警告被檢舉人,直到再次犯了同樣的違規事實,才能對被檢舉人進行開罰,一來一往,不僅增加基層員警的作業時間,還得浪費資源來勸導被檢舉人。
在說明第二項的倒數第二行,提案的立法委員希望「為免過多民怨,民眾檢舉案件若非重大交通違規,實應先給予違規者一次勸導機會,爰提出本次修法。」實際上,非重大交通違規是有法令依據的,根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 條(註1),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究竟這些提案的立法委員們,清不清楚非重大交通違規的定義,我想應該沒有任何人知道。畢竟,轉彎不打方向燈、違規停車,這些在部分民眾與立委看起來不是重大違規,實際上屬違規事實明確的項目,本質上為一項重大違規,因為就這兩樣違規項目來說,都有可能害死其他無辜用路人,而且不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 條的規範。
(圖片來源:自由時報)
交通檢舉人的心態?
此提案一出,引起了正反兩派激烈的辯論賽,部分網友支持法條修正後,先予以勸導再開罰的方式,不過也有部分網友表示不贊同,認為這是助長違規駕駛人的氣焰,但是,你 / 妳有沒有想過,檢舉人為何要花費自己的時間與金錢,來檢舉其他違規的駕駛人呢?我們可以分成幾個層面來看。
一、駕駛人違規項目,影響嚴重其他駕駛人行車之權利。
相信許多人常會遇到這樣的狀況,像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停車...等事項,影響檢舉人在內的駕駛人,認為被檢舉人應受到制裁,進而保留相關證據。
二、駕駛人違規項目,影響檢舉人身邊的人。
檢舉人身旁的至親,曾受到違規駕駛人的傷害,造成一輩子無法抹滅的陰影,認為被檢舉人應受到制裁,不要再讓更多無辜的用路人受害,進而保留相關證據。
三、口頭勸導駕駛人違規,不被理睬。
路旁看見駕駛人違規,以口頭的方式好心勸阻,卻不被違規駕駛人理睬,進而招致口角與肢體衝突,因此認為被檢舉人應受到制裁,進而保留相關證據。
違規駕駛人的心態?
一、只是停一下下而已,沒關係啦。
違規駕駛人通常都會認為,自己只是做了相當不起眼的事情,或者認為自己的違規事項相當短暫,不會影響其他用路人,因此招致被人檢舉的風險。
二、大家都這樣做,我這樣做也沒關係吧?
當一群駕駛人違規的時候,沒有違規的駕駛會認為大家都這樣做,產生一種群聚效應,也替自己招來被檢舉的風險。
同場加映:接送未滿7歲兒童,臨時停車不受 3 分鐘限制
既 24811 號委員提案後,有立法委員提出「接送未滿7歲兒童,臨時停車不受 3 分鐘限制」的法案,並且已通過立法院三讀。這也代表未來在學校周邊的交通狀況,只會益趨嚴重。如果不太熟悉臨時停車的規範,沒關係,就讓我們找給你 / 妳看吧!
根據道路交通規則第 111 條顯示,駕駛人可享有臨時停車的權利,然而並不是每個場所都可以臨時停車,一般駕駛人最常犯下的錯誤,就是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或者以併排的方式臨時停車。
臨時停車、停車傻傻分不清?
許多駕駛人都知道設於路側之黃實線與紅實線,但是大部分駕駛人都不知道該如何正確的臨時停車,以下我們也替各位整理了一些重點,告訴大家什麼地方可以臨時停車,什麼地方不能臨時停車。
首先,有關臨時停車用詞定義,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 3 條第 10 款,臨時停車是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的用詞定義,則是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 3 條第 11 款,是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什麼地方可以臨時停車?
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設於路側之黃實線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則是用來分隔對向車流。在道路左右兩側標記黃色實線的路段,禁止停車的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禁25」標誌及附牌標示。因此,在設立黃色實線的路段內,駕駛人有三分鐘的空檔,讓乘客上下車,或是搬運物品,如果將車輛停放超過三分鐘以上,屬於停車不立即行駛之狀態。
什麼地方不能臨時停車?
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設於路側之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在標示紅線禁止停車的路段,通常會設立「禁26」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如有更多的限制條件會以附牌說明,因此,駕駛人如果看見路側設有紅色實線,就代表暫停 3 分鐘的時間都不允許。
現有法條對於臨時停車的寬容
在設有黃色實線可臨時停車的路段,駕駛人能臨時停車 3 分鐘,藉此讓乘客、物品上下車,不過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內的但書,「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也就是當駕駛人在黃線區接送行動不便的乘客,上下車的時間能夠超過三分鐘。
草率決定會招致更多災難
就「接送未滿 7 歲兒童,臨時停車不受 3 分鐘限制」的法案來說,並未詳細說明可執行的區域,如學校周邊、學區...等,不過實際上,大多數學校的周邊道路都相當狹窄,而且黃線的禁止停車規範也不相同。以台北市立文湖國小來說,學校正門位於文湖街上,此處設立家長接送區,並且以黃線作為標示,代表禁止停車,僅能在車輛發動且車上有人的情況下臨時停車 3 分鐘。
不過從附牌上所標示的三個時段來看,會讓一般駕駛人產生誤解,認為在這三個時段禁止停車,其餘時段能停車,就現場實際觀察的情況來看,確實有駕駛人將車輛停放在黃線上,並超過臨時停車 3 分鐘的上限。根據台北市政府的常見問答所示,「上課期間」係指本府教育局於各學年度公告學校行事簡曆之上課日,不含例假日及寒暑假期間,但各校管制時段略有不同,詳細時間以現場家長接送區標誌牌面為準。
因此,在上課日的這三個時段內為家長接送熱區,劃設黃線代表禁止停車,僅可臨時停車 3 分鐘,不代表這三個時段之外的空檔,駕駛人可將車輛停放於黃線超過 3 分鐘以上。
來到台北市立文湖國小位於內湖路一段 47 巷的後門,此處僅有標示兩個時段為家長接送熱區。
現場的實際狀況,其實也可清楚看見以黃線作為標示,代表禁止停車,僅能以駕駛在車上未熄火的情況下臨時停車 3 分鐘,不過下圖所紀錄的兩部汽車,也以車輛熄火、駕駛人不在車上,並且停放超過 3 分鐘,構成違規行為。
結論
無可否認的是,孩童確實需要父母更多的照顧,不過將「接送未滿 7 歲兒童,臨時停車不受 3 分鐘限制」與「先勸導再開罰」兩件事結合後,未來檢舉黃線臨時停車超過 3 分鐘以上的違規駕駛人,違規駕駛人是否能以「接送未滿 7 歲兒童」作為理由,無限上綱的將車輛違停在黃線?當檢舉人遞交違規證據與描述時,警方該如何查證被檢舉人正在接送孩童?
從網路上的聲音來看,部分駕駛人認為犯錯應有一次的警告機會,但是那些因為交通違規而犧牲性命的無辜用路人,還有一次重來的機會嗎?如果害怕被檢舉,那麼就更應該遵守交通規則,而不是大聲地替自己所犯下的過錯,視為合理化。
註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 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 ,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本文最後由 kimiyoko 於 2020-5-28 16:24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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