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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大型重機禁止車道分割

来源: 天生魯蛇 2019-3-4 16:49 只看這個作者 只看大圖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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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 交 字 000128 號
107 年 交上 字 0000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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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車道路段大型重機一樣不能車道分割 (也就是所謂的同車道併排行駛),只要被人家用影片檢舉,就是罰45條第1項第2款

你沒有併排行駛也沒關係,還有一條「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判例 104,交,171) ........




【裁判字號】  107,交,128
【裁判日期】  1071017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張敬承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2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LD0635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萬發,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
      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
    中山二路、五福二路口,因在汽車左轉專用車道上有「在單
    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LD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3 月20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7 年4 月20日
    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LD0635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單車道係指該路段僅具有單
    一車道,無中央分隔島及同時可供雙向來車通行,且該規定
    已施行多年並無窒礙,尚無立法解釋之必要。原告在中山二
    路南往北方向與五福二路交叉口同車道停等紅燈,中山二路
    為三線雙向道,該路段明顯為多車道並不適用道交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2 款,單車道並不等同於同車道。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亦規定,汽車行駛同一車道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亦即同車併行是許可的,目前法
    規並無規範平面道路禁止同車道併駛以及超車,且當下車流
    為靜止狀態,並無任何違規或危險之情事。大型重型機車法
    規上雖比照小型車輛,但其本質仍屬於機車,應發揮其行駛
    特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與第3 項
    依其個人見解重新組合,已曲解原法規之原意,所辯顯屬無
    稽。又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時,應比照
    小型車,其未於前行自小客車後方依序停等紅燈,而係由自
    小客車右側之車道空隙超越連貫二輛以上之前行車,致與其
    他3 部自小客車未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其行為除已違反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2 款「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處罰鍰900-1,200 元)之規定,同時伴隨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第2 款「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時超車」(處罰鍰1,200-
    1,500 元)之違規態樣,舉發機關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3 項
    ,從一重處罰,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顯屬有據。是原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確有「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之違規行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2.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5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
      」;「大型重型機車,除道交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
      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92條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57年5 月1 日公布施行之道交條例第44條原規定: 「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爭道競駛者,處50元以上100
      元以下罰鍰:1.在『單行道或雙車道』上駕車與他車並行
      者、2.在四線道以上道路駕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者」,
      其立法理由為「汽車爭道競駛,極易肇事,故規定處罰,
      以示禁止」;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之事由,係於76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2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2.在『單車道』駕
      車與他車並行者、4.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
      者」,其修法理由為「第二款之在單行道或雙車道修正為
      在單車道,以期語意明確」。由於道交條例並無「同一車
      道」的用語,法律解釋有多種可能時,在文義範圍內應選
      擇使法律體系圓滿無缺的解釋,對照道交條例第44條原先
      規範「單行道、雙車道、四線道以上」,後來第45條修正
      為「單車道、多車道」,立法者將單行道、雙車道簡化為
      「單車道」的用意,不在排除同一車道,只在透過「單車
      道與多車道」的對比,達到完整規範車道使用的目的。足
      見道交條例所謂單車道,是包括只有一個車道(單一車道
      )以及同一車道的意思,並不限於原告所主張的「單一車
      道」。至於道交條例(母法)授權訂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子法),其用語則區分「同一車道」(第92、94、10
      1 、102 、124 條)、「單車道」(第100 條),該規則
      所稱之單車道雖是公路、橋樑「只有一個車道」的意思,
      但子法與母法畢竟是兩份法律文本,解釋脈絡也有不同,
      不能因為子法的單車道是指「單一車道」,就認為母法也
      要做相同解釋。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同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大型重型機
      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
      行駛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1.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上開管制規則只是道交條
      例的重申,不表示大型重型機車在市區一般道路就可以同
      車道併駛,市區一般道路仍然可以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6
      項,連結至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大型重型
      機車不得於同一車道與他車並行。
(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汽車左轉專用的同一車道與他
      車並行之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影像光碟在
      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
      院卷第39頁):
      檔案名稱LGF-8562
      影片時間
      00:00:00  前方路口為紅燈,檢舉人前方車道與右前方車
      道各停有1 台自小客車
      00:00:04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檢舉人車輛之右後方出現
      00:00:05  原告超越檢舉人車輛後繼續直行,並行駛於檢
      舉人前方車道與右前方車道之自小客車中間
      00:00:06-09   原告減速停下,與檢舉人前方車道自小客
      車(即原告左邊之自小客車)停於同一車道內
      00:00:16  影片結束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在汽車左轉專用的同一車道上
      駕車與其他自用小客車並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甚明。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大型重型機
      車在法律上比照小型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只能前後依序行駛,沒有並行
      的空間;而同條第3 項則是指不同車道或機慢車混用同一
      車道並行時要保持安全距離,本件既然是大型重型機車在
      汽車左轉專用的同一車道,顯不屬於第3 項規範的情況,
      原告將該條第1 、3 項規定混淆,尚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
    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2 款、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字號】  107,交上,97
【裁判日期】  1071228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張敬承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黃萬發,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張
    淑娟,業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107年2月2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2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中山二路、五福
    二路口,因在汽車左轉專用車道上有「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
    並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LD06353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
    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
    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4月20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BLD0635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28號行
    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一)上訴人駕駛系爭車
    輛在高雄市中山二路、五福二路口,確有在汽車左轉專用的
    同一車道與他車並行之違規行為,已經原審當庭勘驗光碟,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二)被上訴人以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
    款為上揭違規行為之處罰依據,其中法條所稱「單車道」依
    其修法經過,應認立法者有意將單行道、雙車道簡化為「單
    車道」的用意,不在排除同一車道,只在透過「單車道與多
    車道」的對比,達到完整規範車道使用的目的,足見處罰條
    例所謂單車道,是包括只有一個車道(單一車道)以及同一
    車道的意思。至於處罰條例(母法)授權訂定的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子法),其用語雖有區分「同一車道」(第92、94
    、101、102、124條)「單車道」(第100條),且該規則所
    稱之單車道是公路、橋樑「只有一個車道」的意思,但子法
    與母法畢竟是兩份法律文本,解釋脈絡也有不同,不能因為
    子法的單車道是指「單一車道」,就認為母法也要做相同解
    釋。(三)基此,大型重型機車在市區一般道路行駛時,仍然須
    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
    定,則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系爭車輛不得於單車道
    與他車並行,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系
    爭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只能前後依序行駛,沒有並行的
    空間;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係指不同車道或機慢車混
    用同一車道並行時要保持安全距離,本件既然是大型重型機
    車在汽車左轉專用的同一車道,顯不屬於該條第3項規範的
    情況,上訴人有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混淆適用之誤解。則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情
    ,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本件爭點在於「單車道」於法規上之定義為何,
    因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存在模糊地帶,原判決卻以不利上訴
    人之立場作出解釋。經上訴人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處罰條例
    第45條「單車道」定義為何,嗣經其以107年10月30日路監
    交字第1070126928號回覆函(下稱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
    月30日函)略以:「一查有關現行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述之單車道定義,係指雙向僅有1車道供通行之路段
    ,合先說明。」(本院卷第27頁)此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
    之理由完全無異,顯見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
  (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點。」「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分別為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6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
    載時、地,有在汽車左轉專用的同一車道與他車並行之違規
    行為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光碟及勘驗筆
    錄等資料附原審卷(第15、7、19、39頁)可稽,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在
    汽車左轉專用的同一車道上駕車與其他自用小客車並行,該
    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經核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尚無違誤之處。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單車
    道」與同一車道為相同解釋,顯擴大解釋對上訴人不利之判
    斷,並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月30日函,認單車道定
    義應係指雙向僅有1車道供通行之路段,而與同一車道不同
    ,故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
    1.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條文於57年5月1日訂定之立法
      目的係因「汽車爭道競駛,極易肇事,故規定處罰,以示
      禁止。」嗣於76年7月1日修正該條文內容,將原先「單行
      道或雙車道」用語修正為「單車道和多車道」,透過「單
      車道與多車道」的對比,將各種類型車道之爭道行駛,均
      納入規範,至「同一車道」係指駕駛人與其他用路人間之
      相互關係,即其使用道路情境之描述,與「單車道」「多
      車道」係強調道路設施,車道單複數之「設計現況」,係
      屬就不同層次問題所為之定義,二者並非相互排斥之概念
      。
    2.而上訴人所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同一車道」之規範
      ,如第9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外,不得按鳴喇叭:……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
      欲超越前行車時。」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
      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
      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第102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
      、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
      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
      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第124條第4項規定:「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核其內容,均係就
      使用同一車道駕駛人,駕駛時就按鳴喇叭、超車、左右轉
      狀況等情境時所為之規範。而二車同時使用之「單車道」
      設施,同須面臨上開駕駛時可能之情境,故原告認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應排
      除「同一車道」,顯與法規範目的不合,並無足採。
    3.另上訴人執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月30日函覆說明為其
      主張佐據,然查,該函覆僅就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中「單車道」為一體解釋,並未有區分兩部法規法律用
      語不同及其適用範圍之差異,且如上所述,關於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2款「單車道」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同
      一車道」之規範,本係就不同層次情境所為之定義,並非
      互斥之概念,「同一車道」亦屬駕駛人使用「單車道」設
      施可能面臨之狀況情境,亦即仍得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2款「單車道」所涵括,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
      月30日函文內容,對此並未闡釋。此外,法院本即得對於
      所應適用之相關法令表示適當之見解,不當然受行政機關
      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判斷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參照),上開函覆之解釋適用並無何特殊專業性可
      言,自與尊重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無
      涉,是上訴人以原判決之認定與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
      月30日函文內容不同,而認原判決不當擴大法規解釋適用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難
      認有據,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
    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
    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求予
    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
    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字號】 104,交,171
【裁判日期】 1050526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71號
原   告 李曉婉
訴訟代理人 王仲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15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李曉婉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15日北市裁罰字
第22-AB0000000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
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王仲維騎乘之車號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以下稱為系爭機車),於104年4月8日下午5
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環東快速高架道時,因涉有「在前行
車連貫2輛以上時超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民眾以科學
儀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後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填製北市警
交大字第A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
(二)原告於104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同月7日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
同月15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復違規屬
實,被告遂於同月2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
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6月1日親洽被告陳述,被告於同月8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
機關於同月11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復
違規屬實,被告於同月1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四)原告不服,於104年7月15日臨櫃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開
立原處分並當場送達。
(五)原告於104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4月8日下午5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大型
重機行駛於臺北市環東大道時,因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時
超車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1,200元之罰鍰。
(二)查原告並無被告所述之舉發違規事實:被告所舉發法條之規
定為「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時超車」,但由被告所提供之
資料,本人駛越前方黑色自小客時,其車輛為靜止狀態,不
符合法條規定所述之必要條件「前行車」(前方行進中之車
輛)。再者,於被告所認定本人駛越前車時,並無直接證據
證明前車之前方有連貫之車輛。第三,據花蓮高分院90年度
交抗字第9 號刑事裁定、臺中地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05號交
通事件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330 號交通事件裁定見解,
超越前方停等紅燈管制之車輛並非超車,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即就有無直接證據或疑問之
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
錯誤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檢視違規採證錄影畫面
,旨揭車輛沿本市環東大道北往南行駛至市民大道高架道交
匯處路段,行駛第一車道並於其前方連貫排列車陣中以鑽車
縫方式連續超車,該車違規屬實。」經檢視採證光碟,該路
段為兩線車道,系爭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在往基隆路車道,該
車道車流緩慢前進時,由車道左側超越黑色小客車及藍色小
貨車,再行駛於同車道右側,是其超越同車道兩輛連續排列
之車輛之違規行為明確。本案原告所有之332-FAW號大型重
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在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超車,經民眾
提供行車紀錄器於104年4月13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處罰
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7日內檢舉,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
違誤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二在學
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
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
、…或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且
處罰條例所稱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
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
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
,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4年4月8
日下午5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環東大道與市民大道高架道
時,因涉有「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時超車」之違規事實與
行為,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後檢舉,再經舉發機關及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舉發、裁罰等情,乃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4年5
月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4年5月7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4年5月1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被告104年5月22日北市裁
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1日紀錄表、被告104年6
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4年6月11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4年6月15日
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附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起訴,以前揭主張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
則認舉發無誤依法裁罰,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乃為原告有無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時超車之行為,
以及舉發機關、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而為舉發、裁
罰依法有無違誤。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其內
容為:
(1)檔案名稱:332-FAW,其上顯示時間11秒,下以播放時
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1秒期間:
於17:53:47至17:53:53間(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下同),可看見原告機車行駛於往基隆路車道,且前
方號誌為閃光紅燈,而車流量壅塞,車輛緩速行駛,
車輛短暫剎車後再向前行駛。(見擷取錄影畫面1至
2 )
於17:53:54至17:53:58間,原告機車自前方黑色
休旅車左側超越向前行駛,而此時車輛仍為緩速行駛
之狀態。(見擷取錄影畫面3至6)
(2)檔案名稱:332-FAW-2,其上顯示時間9秒,下以播放時
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9秒期間:
一開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7:53:58,為接續上開
檔案332-FAW之錄影畫面,且可看見前開黑色休旅車前
方尚有一台藍色小貨車。又於17:54:06,可看見原告
機車已在該輛藍色小貨車之右側前方,復往該輛藍色小
貨車左側前方行駛。(見擷取錄影畫面7至11)
2.依據前揭勘驗結果(第42頁背面),原告訴訟代理人騎乘
系爭機車行駛於環東大道時,因前方車流壅塞,乃先從左
側超越前方之黑色休旅車後,再從右側超越更前方之藍色
小貨車,已屬明確,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
容,足堪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係利用大型重機車身相對於
一般汽車狹窄特性,於前方車流壅塞、有連貫二輛以上汽
車時,以鑽車縫方式逐輛往前超車,故原告起訴狀中所質
疑「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前車之前方有連貫之車輛」云云,
並非可採。又再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汽車駕駛人超
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
以下罰鍰:二…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超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以下簡稱為交通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
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分別規定清楚,對照交通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5款「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路線」、以及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
入原行路線」等規定,均可見於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時不
得超車之規定,係因連貫二車間並無足夠安全距離可供超
車,此不因前行二輛以上車輛之車速而有不同,原告以違
規當時之前車係處於靜止狀態,並非「前方行進中之車輛
」而主張無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之該當,亦不可取

3.至原告另引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下簡稱為花蓮高
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為臺中地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05號、100年
度交聲字第330號交通事件裁定作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查
花蓮高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之爭點乃為後車
於前車欲右轉時繼續直行是否構成超車;臺中地院98年度
交聲字第4605號交通事件裁定係為該案異議人有無於禁止
超車路段超車;同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30號交通事件裁
定則為異議人將停放路邊車輛行駛跨越慢車道而進入快車
道時,是否構成右側超車等,此經本院審閱上開裁判查明
,故前揭案件之系爭事實與本件均有不同,本無相互援引
比照之基礎。況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超車之行為與事實,由
上述採證錄影已可清楚證明,復無認定上之懷疑,原告主
張「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本件尚無適用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騎乘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
前述時間、地點,有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之行為與事實
,已臻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屬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本文最後由 天生魯蛇 於 2019-3-4 18:08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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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d Job~~~  發表於 2019-3-11 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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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19-3-9 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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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19-3-8 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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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分享!非常好的資訊  發表於 2019-3-7 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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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19-3-6 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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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yo2002tw + 5 Good Job~~~
liperman + 1 感謝分享
hunn + 5 感謝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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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覽車=龜孫子=龜兒子=移動路障
希望遊覽車在台灣本島可以永遠消失.
比奇堡 海綿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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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文你也找得出來!厲害!厲害!
我還真的都一次超一台而已 XDD

4#
jacky20137 2019-3-4 19:54 發文來自手機 只看這個作者
為什麼這個鬼島只重視四輪,不斷打壓與歧視二輪,大家都去開車真的對交通環境有比較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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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19-3-9 02:53
你看過那個官騎二輪過的?  詳情 回覆 發表於 2019-3-5 12:50
樓上邏輯???買車跟打壓二輪有什麼關係??  發表於 2019-3-4 23:29
現在有誰不買車的?幾乎每個人有能力之後,都會開始考慮買車...  發表於 2019-3-4 20:00
和平共存好像真的不太可能達到阿...
一定要這樣互相傷害大家才高興阿
好樣的 不知道哪時才有審核法官機制 規範裁決那些判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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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19-3-6 13:57
那太棒拉 以後有車跟你搶左轉用這個罰他 法院認證的 警察的嘴也能堵起來了事情總是兩面 有好有壞 看好的那裏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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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你就中計了啊!因為法官的判決並沒有拘束其牠法官的效力啊! 也就是說你檢舉旁邊那台四輪同車道超你的小白牌 法官會說: 同車道超你車剛剛好而已啊!不然咧?你以為你在國道嗎?你駕照用雞腿換的嗎?你有事嗎?  詳情 回覆 發表於 2019-3-5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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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19-3-5 10:18
讚: 5
就是這樣,以後檢舉四輪汽車併行,就附上這兩個判決書  發表於 2019-3-5 08:48
ლ(́◉◞౪◟◉‵ლ)
這是互相傷害的判決而已,
臺灣始終就是這樣。
不能表示汽車也不能跟你併行。
這是互相傷害嗎???

呵呵~~~違規是不對...但有時候就............會發生意外....
好喔~就不要讓我們遇到有汽車擠過來車道分割喔~
十猜九錯 巧得八題七行六格五項四選 但又三扣二減 一分都沒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