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口氣上訴找專業寫訴狀
法官是從雙方答辯狀進行判定
在上訴也是一樣罰錢=除非有新的事證佐證
請勿招集ˊ重車行駛快速道路按照慣例依順序下閘道
訴狀寫法
1. 說明事由
2. 汽機車比例原則(描素內容)
3. 眉角就在敘述清楚(不用太多法條比喻)
重點 : 為何汽車可以併排及超越下閘ˊ道出口
大型重機是否須比照汽車下閘ˊ道出口
如果(默許汽車併排及超越下閘ˊ道出口)可以請比照汽車法規
有法院判例可參照案例
找勝訴判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34號
原 告 陳豊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5 月20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19時25分許騎乘127-
HFW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油管路口,因
有「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及「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交通違
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員警予以舉
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及B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申請裁決,
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 條、
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 年5 月20日
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
(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
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趕時間要接小孩下課,因而誤闖紅燈,實
不知後面有警車,也沒閃燈鳴笛,直到原告被攔下,因要接
小孩跟員警說紅單幫我寄到住所,結果一次開了5 張,因第
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罰單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之違規事實原為「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惟經舉發
機關以104 年5 月1 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查復:「原告未停車反加速沿途以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
危險駕駛方式規避攔查」,被告衡酌舉發機關之查復意見及
檢視採證光碟之違規行為,認其違規事實應改為「以危險方
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方為妥適,惟不影響其舉發違反法條
之認定及原告受裁罰之主文內容,並於104 年7 月17日以高
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更正裁決書及通知原告在案
。原告辯稱:「實不知後面有警車,也沒閃燈鳴笛聲,直到
被攔下」,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
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
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
,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
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
文件者;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以消極行為不服稽
查者;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
查取締而逃逸者。本案爭點係:原告有無「經公務員制止違
規行為,不聽制止」,案經舉發員警查證略以:「舉發該件
違規是取締違規勤務為開警車巡邏,並開啟警示燈,見該12
7-HFW 違規時間有鳴笛。」,另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中可見
原告被員警攔停前,駕車期間曾多次回頭觀望,原告應可清
楚辨識警方正在執行勤務,惟因恐其「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見罰之際,竟仍未配合接受稽查即行駕車加速
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又原告既明知其
係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檢,竟仍未配合接受稽查而有長達
1 分鐘之駕車逃逸行為,顯然並未理會警員之告誡,其主觀
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
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舉發警員無法查明
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駕駛人是否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
執照等情,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舉發警員冒
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原告最後雖有
停車接受員警攔查,惟無從解免其先前不服從指揮、稽查之
違規責任,其不服稽查而有逃逸之情事,洵堪認定。另按「
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以
概括立法之方式為之,俾由舉發人員或處罰機關依個案具體
情形加以認定,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
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148 號、100
年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案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
檔名:ADR_0050.MOV)影片時間00:00:31- 原告駕駛127-HF
W 號機車與他車依續闖越紅燈;影片時間00:00:41- 原告駕
駛車輛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並佔用汽車道;影片時間00:00:
57- 原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直接由汽車道直行
並逆向至對向車道後強行左轉;影片時間00:01:26- 再次
闖紅燈並影響橫向來往行人、車輛之通行權。復因本案原告
於短時間內有連續前開多項違規行為,對其他車輛駕駛人而
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況原告
當時既無視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管制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在原告所駕駛車輛行駛之情況下,原告撞及他車之風險本已
提高,倘突然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人
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人車倒地、
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
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
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
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因而足以影響或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置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於不顧,自屬在道路上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殆
無疑問。是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未戴安全帽、連續闖紅燈及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等足以影響往來公眾及自己安全之危險方
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無疑,自仍應受相關之行政裁罰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7
月1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蒐證光碟等附卷
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危險駕駛之行為?
原告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
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雖未見處罰條例予以定義
,但觀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安全規則第99
條第3 項規定,係將「蛇行」、「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駕
車方式與其並列,故可知所謂「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應指其
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
、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且其危險程度應等同於「蛇行」、
「僅以後輪著地」等此類危險行為,始足當之。實務上常被
認定為「其他危險方式」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
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本件原告雖否
認其有危險駕駛行為,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其
勘驗結果為:「31秒闖紅燈;41秒行駛內側車道;55秒原告
在進入路口前,沒有逆向行駛,直接從快車道在交岔路口左
轉;1 分26闖紅燈」本院考量現場路況及交通流量後,認原
告上開數個違規行為,其危險程度已構成「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之要件,尤其原告在55秒時,從快車道於交岔路口左轉
,蒐證光碟內容顯示,原告未顧及對向車道仍有來車之情形
下,強行自路口左轉,客觀上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對於參與
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已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原告
主張其沒有危險駕駛等語,不足憑採。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60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亦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
定。本件原告雖以其不知其後有警車追趕,而否認其有逃逸
行為,惟觀之現場蒐證光碟之內容,明顯可見原告之多種違
規行為,係因試圖擺脫警方之攔查所致,且警車已明顯靠近
原告車輛,原告難謂不知警方在後追趕,故原告明知警方在
後追趕攔停其車,仍試圖逃逸離去,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之行為」無誤,原告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皆非可採,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本文最後由 shin_meicho 於 2018-3-8 07:51 編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