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
【法規名稱】 0180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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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交通工具製造者或進口商於交通工具上所使用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種類、規格或標識變更時,需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
第 四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者或進
口商應於該設備或設備總成上標示明顯可見不易毀損之辨識號碼或型號。
第 五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於交通工具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交通工
具所有人需更換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時,應更換核准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第 六 條 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交通工具上標明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相關位置圖及
標識,並加註所有人不得拆除或改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但機器腳踏車得
僅標明其標識。
第 七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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