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章最後由 Rongbin 於 2014-8-18 11:08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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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之三、動態煞車
現 行 規 定
7. L類車輛動態煞車:
…
7.1.1.3煞車裝置之特性
7.1.1.3.1 L1及L3類二輪車輛應配備二個可分離的常用煞車系統,或一個在前、後輪至少有一煞車操作的獨立常用煞車系統。
修 正 規 定
7. L類車輛動態煞車:
…
7.1.1.3煞車裝置之特性
7.1.1.3.1 L1類二輪車輛應配備二個可分離的常用煞車系統,或一個在前、後輪至少有一煞車操作的獨立常用煞車系統。L3-A1類二輪車輛應配備一套連動式煞車系統,除非已配備防鎖死煞車系統;非L3-A1之L3類二輪車輛應配備防鎖死煞車系統。
四十三之二、防鎖死煞車系統(草案):自○年○月○日起實施
現 行 規 定
1. 實施時間及適用範圍:
1.1 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新型式之O3、O4類車輛和不超過四軸之M2、M3、N2、N3類車輛,應配備防鎖死煞車系統,其應符合本項規定。
1.2 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各型式之O4類車輛,已符合本基準項次「四十三」規定者,另應符合本項4.2之規定。1.3 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新型式之M1、N1、L1、L3、L5類車輛及超過四軸之M2、M3、N2及N3類車輛及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各型式之L1及L3類車輛,若配備防鎖死煞車系統,則應符合本項規定。
1.4 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各型式超過四軸之M2、M3、N2及N3類車輛,已符合本基準項次「四十三」規定且配備整合式持久煞車系統者,另應符合本項5.1.5之規定。M2、M3、N2及N3類車輛及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各型式之L1及L3類車輛,若配備防鎖死煞車系統,則應符合本項規定。
修 正 規 定
1. 實施時間及適用範圍:
1.1中華民國○年○月○日起,新型式之下列車輛,及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各型式之下列車輛應配備防鎖死煞車系統,其應符合本項規定。
1.1.1 L3-A2及L3-A3類機車
1.1.2 M1類車輛
1.1.3總重量不超過二.五噸之N1類車輛
1.1.4 O3、O4類車輛
1.1.5不超過四軸之M2、M3、N2、N3類車輛
1.2已配備防鎖死煞車系統且符合本基準項次「四十三之一」規定之下列既有型式車輛,亦視同符合本項規定。
1.3 中華民國○年○月○日起,新型式之N1(總重量超過二.五噸)、L1、L3-A1、L5類車輛及超過四軸之M2、M3、N2及N3類車輛,若配備防鎖死煞車系統,則應符合本項規定。符合本基準項次「四十三之一」規定之既有型式之N1(總重量超過二.五噸)、L1、L3-A1、L5類車輛及超過四軸之M2、M3、N2及N3類車輛,亦視同符合本項規定。
1.4 中華民國○年○月○日起,新型式L3-A1類機車及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各型式L3-A1類機車,若未配備連動式煞車系統,則應配備防鎖死煞車系統,其應符合本項規定。已配備防鎖死煞車系統且符合本基準項次「四十三之一」規定之下列既有型式L3-A1類機車,亦視同符合本項規定。
2. 名詞釋義:
2.17 L3-A1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小於或等於一二五立方公分,且 (2)最大連續輸出額定馬力(電動機車)或輸出淨馬力(內燃機機車)小於或等於一一kW(一四.七五馬力),且 (3)功率/重量比值小於或等於0.一kW/kg之L3類兩輪機車。 2.18 L3-A2機車: (1)最大連續輸出額定馬力(電動機車)或輸出淨馬力(內燃機機車)小於或等於三五kW(四六.九馬力),且 (2)功率/重量比值小於或等於0.二kW/kg之L3類兩輪機車,且 (3)非源於超過馬力限制值二倍之引擎,且 (4)非歸類於L3-A1機車之L3類兩輪機車。 2.19 L3-A3機車:非歸類於L3-A1機車及L3-A2機車之L3類兩輪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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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的說
49.9CC以下的機車煞車系統維持不變
50-125CC必須強制配備abs或cbs系統
125.1CC以上機車必須強制配備abs系統
另外在目前法規上雖說配備abs系統,但並沒強制每一個車輪都要有abs系統,所以國外有這樣為了逃避法規漏洞而設計的單一輪abs系統
不過據了解,這個漏洞歐盟也會再開會進行檢討或修補,在還沒修補之前,這樣的設計都是符合的。
至於實施時間的措施
當然還是和過去一樣
首先會針對新機種做強制性要求,並在一個緩衝期時間之後,舊機種的新車也要符合強制性要求。
例如以歐盟為例,2016年起新機種新車必須強制執行,舊機種新車必須於2017年前完成強制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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