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排氣管16條
之前判決書丟了.今天才知道可以上網查(以下內容絕無修改)修改會吃上為造文書罪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5年4月21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F9-421號重
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230號,因「擅自變更原有規格
設備(排氣管)致影響行車安全」違規,為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執勤員警員警開單舉發,為此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9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理由略以:其係因排汽管壞掉,始更換新的排汽管,且
所更換之排氣管是向機車的山葉原廠購買的,只是外表與原
排汽管看起來不同,但是是同車型在裝的,不知何以違規等
語。
三、按汽車(含機動腳踏車)排氣管擅自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
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本條
例關於車輛所有權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
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2款、第85
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適用上述規定處罰車輛所有權人
或車輛駕駛人,除排氣管擅自變更原有規格外,尚需「足以
影響行車安全」為要件。又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
或聲明異議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
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將其騎乘之上述機車排氣管變更原有規格之事
實,固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
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6月5日訊問筆錄)。惟異議人改裝排
氣管之情形如何,遍查卷證並無任何資料可考,且證人甲○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異議人變更排氣管有無影響
行車安全?)不會影響行車安全,只是音量比較大聲。我是
以音量的部分來認定,異議人的排氣管是往後翹的,與原廠
的明顯不符、、、」等語(參見本院95年6月5日訊問筆錄第
2 頁),已證述異議人變更排氣管僅音量及外型有變,並不
影響行車安全,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認被告更換排
氣管有何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情事,自難認本件有違反上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詎原處分
機關未察,逕以異議人有「擅自變更原有規格備(排氣管)
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事實為上述處分,顯有未洽,本件
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不罰之裁
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這是碟煞18條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4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6 月21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5年5 月
12日晚間11時35分,在基隆市○○○○○路口,為警查獲所
駕駛之AF9-421 號機車變更前碟剎車未經申請臨時檢驗,員
警乃當場掣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異議人「車身」變更,不申請臨時檢
驗而行駛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固曾於94年5 月間,更換AF9-421
號機車前輪之煞車分磅、碟煞盤及避震器等零件,惟其安裝
位置及功能則俱無變動,從而,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之上開
裁決自難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6 月23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
布修正條文除第29條之2 、第31條、第31條之2 、第32條之
1 、第42條、第73條、第82條至84條,定自96年1 月1 日施
行,其餘條文則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考諸94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立法理由
:「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
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
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
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足見,行政
罰之法律變更,顯係以「行政機關」(交通案件則為監理機
關或裁決所)裁處時為比較基準。蓋司法審查等事後救濟程
序,原則上,祇在就行政機關裁處之適法與否進行審查,是
自不在比較適用新舊法律之列,而無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之
適用。此亦可由行政罰法原草案條文之立法理由,即「『裁
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包括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
之判決」等語,窺其梗概。準此,法院就同屬司法救濟程序
之交通異議程序,自僅能依據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審
查其適法與否,而無從以原處分機關裁處以後所變更之新法
較有利於當事人,即擅自變更原裁處法條。職此,本件異議
所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雖已併有修
正,並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然本院自仍應本於原處分
機關裁罰時(95年6 月21日)之有效法規,即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審
查本件處分究否適法,而毋需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為新
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合先指明。
(二)異議人曾於94年5 月間,更換AF9-421 號機車前輪之煞車分
磅、碟煞盤及避震器等零件,固據異議人自陳在卷(本院95
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惟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
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
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準此以觀,必限於車身、引擎、底盤或類此之車輛
「重要設備」之變換、修復未檢驗者,始得按諸本條規定加
以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相關法規,雖俱無「
車身」之立法定義;然觀諸本條將「車身」與「引擎」、「
底盤」併列之立法方式,足見,本條所指「車身」,應係與
引擎、底盤或類此重要設備無涉之車殼外觀;此亦可自汽車
申請牌照檢驗有關車身部分,僅號碼、式樣、標識及規格等
項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 款、第8 款、第21款、
第28款及第29款)、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有關車身部分
,則僅號碼、型式、顏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 第
1 款、第6 款)等項目,互為對照查悉。據此以觀,異議人
所更換之機車前輪煞車分磅、碟煞盤及避震器等零件,首即
顯非本條所指「車身」。茲證人劉天祐(現任職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雖曾到庭結稱:「(問:何
謂車身變更?)我們認為底盤包括輪胎、避震器、煞車系統
。(問:機車沒有底盤,是否瞭解?)機車確實沒有底盤,
所以我們才會認為車體變更包括輪胎、避震器、煞車系統的
變更」(本院95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第3 頁),推其語意,
原處分機關似認為:異議人所更換之機車前輪煞車分磅、碟
煞盤及避震器等零件,固與本條所指「車身」、「引擎」無
涉,惟因機車核無「底盤」構造,始藉「比附援引」方式,
以「車身」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為由據以裁罰云云
。然觀諸95年6 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
之1 :「汽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一底盤設備:(一)方向
盤位置。(二)傳動系統設備:指汽車之排檔型式、驅動方式、
變速箱及齒輪箱。(三)煞車作用設備:指煞車作用種類(總泵
、分泵及油管)及防滑煞車系統。(四)懸吊系統:指支臂、三
角架與連桿機構。二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
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三車身設備:(一)車身外附加燈飾。
(二)車燈噴色或貼膠紙。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機器
腳踏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一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
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二車身設備:車燈噴
色或貼膠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實已可見,
汽、機車之結構雖有不同,機車並無所謂之「底盤」構造,
然而,立法者並未因此(即機車無「底盤」構造之事實),
即有將機車懸吊(避震)、煞車等系統改納入機車「車身」
規範之意。按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
關係之基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
即行政機關執行業務必須以法律為依據,一切行政措施均須
受法律拘束,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固然,為免過度干
預,法律本身或承認行政機關有處分之選擇自由,或承認行
政機關對不確定概念之解釋、適用有判斷權限,即賦與行政
裁量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惟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
或判斷餘地,終究來自於法律之授權。是倘法律本身並未預
留裁量空間或判斷餘地,則自不容行政機關徒憑己意逾越法
律授權之範圍以擴大法律適用之層面。基此,原處分機關擅
以「比附援引」方式,將異議人所更換之「煞車分磅、碟煞
盤及避震器」等機車零作,與機車「車身」為等同評價,核
已明顯逾越法律容許之界限。是其首揭裁處合法性之欠缺,
已屬顯然。
(三)按汽車有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
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
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即無涉於「車身
」、「引擎」、「底盤」之汽、機車設備,諸如本件異議人
所更換之「煞車分磅、碟煞盤及避震器」,倘其增、減、變
更致影響行車安全者,雖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處
罰規定之適用,然並無礙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2 款之裁罰。此固無可疑。惟經遍觀舉發事證,本案
除核無異議人就「煞車分磅、碟煞盤及避震器」之變更,業
已影響行車安全之相關事證;證人甲○○(現任職基隆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並曾到庭結稱:無法認定本起零件變更是
否已影響行車安全(本院95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第3 頁)。
據此,本院自應認為異議人雖曾更換上揭零件,然其既未影
響行車安全,亦欠缺據以裁罰之基礎。
(四)茲本件異議人所變更者,既非「車身」、「引擎」、「底盤
」或類此之重要設備,原處分機關逕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為首揭裁罰
,已屬無據;兼以本案異議人雖曾更換上揭機車零件,然亦
核無影響行車安全之事證,而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情事,是其自無另為適法裁罰之可能。從而,因認本件原
處分應予撤銷,並應由本院諭知異議人不罰如主文之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