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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7,交,369
【裁判日期】 1080225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69號
原 告 陳國正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AH71769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LAC-6551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7年9月18日7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烏
日區台74線北上成功匝道近環河路三段路口處,因「行駛快
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9月18日檢具
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逕
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7176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
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11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
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前方車輛等紅燈車流靜止,於是從車
流側邊慢速通過至前方,並不構成超車的定義(由同一車道
變換車道後再駛入原車道),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
交上字第68號判決亦明白指出,從停止車道側邊通過並不構
成超車行為,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l、第85條第1項、第
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
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等規定。
(二)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0月2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70041
144號函復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案民眾於107年9月18日
投書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本案係LAC-6551號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因不服交通違規而申訴,LAC-6551號大型重型機車駕駛於
107年9月18日7時48分行駛在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北上成功
匝道近環河路三段路口未依規定超車,本分局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製單舉發並郵寄送達。該違
規人所言推卸之詞規避取締,該民認為該地點紅燈時前方車
輛已經停車,後方車輛緩慢前滑至前方。但該部重型機車行
駛於快速車道上,停等紅燈時無法像一般機車一樣右側超車
,違規明實明確。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款」。
(三)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
面時間0000-00-00 00:47:59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
)行駛於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北上路段成功匝道近環河路三
段路口處,當時前方環河路三段匝道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
,該車依序排隊準備下匝道,07:48:02時至07:48:06時
號牌LAC-6551號黃牌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該車右
側縫隙,一路超越正在依序排隊下匝道之汽車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
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
上所當然。又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
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
。因此,該車與其前方車輛於下匝道口單一車道上依序排隊
停等紅燈,即屬移動之行駛狀態,與靜止之停車狀態有別。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
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車輛違規地點
係在台74線下匝道處,而該匝道係單車道,且當時匝道上之
車輛係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而系爭機車駕駛人卻自右側單
車道之間隙行駛超越依序排隊準備下匝道之前車,嚴重危害
行車秩序,自應受罰。至於原告所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僅為個案判決,並無拘束力,
原告自難以此作為免罰事由。
(五)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
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11月6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
到案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三、
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同
車道併駛或超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
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
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
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
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超車、迴車、倒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元。
(二)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
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2條第
1項第12款所明定。由上規定可知,所謂汽車「超車」,係
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
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
駛行為,至於後車如係由正在停等紅燈管制之前方車輛側方
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前方車輛之車道後停等紅燈管制,則
非屬超車行為,而屬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問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
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18日7時48分許,行
經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北上成功匝道近環河路三段路口處,
因「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9
月18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
H7176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
年11月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AH7176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7年10月25日中市警烏
分交字第1070041144號函、職務報告、翻拍影像、被告107
年10月3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81555號函、原處分、送達
證書、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20、22-27頁),並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
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勘驗
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
7:59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烏日區台7
4線北上路段成功匝道近環河路三段路口處,當時前方環河
路三段匝道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該車依序排隊準備下匝
道,07:48:02時至07:48:06時號牌LAC-6551號黃牌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該車右側縫隙,一路超越正在
依序排隊下匝道之汽車。」等情,是於上開時、地,匝道前
方號誌顯示為紅燈,車道上汽車依序排隊等候紅燈時,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利用車道右側縫隙一路超越車道上停等紅燈之
汽車,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裁罰原告之事實,既係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遇車輛等候紅燈管制期間,有超越等候紅燈管制
之車輛為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在
前方車輛遇紅燈停等靜止時超越前車,顯非屬大型重型機車
行駛於快速公路超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逕以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行駛快速
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據以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
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駛快
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容有未洽
,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