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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76號
的文章內容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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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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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1,交抗,676
【裁判日期】 1010814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7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威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所為裁定(100 年
度交聲字第9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威德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CV
C -735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 年7 月
8 日晚間23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路前經警攔
停稽查,因引擎後驅動離合器傳動皮帶外殼拆除,經警當場
舉發「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
違規,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但原處分機關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詢舉發單位結果,仍認其確有前開違
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並責令檢驗。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系爭機車傳動蓋未蓋,並未凸出車身,且無尖銳物品
,不影響行車安全,法規亦無規定機車傳動蓋未蓋需申請檢
驗云云。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
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害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
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 元以上9,
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
更:一、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
入裝置設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亦
有明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若屬機器腳踏車
之「可變更設備」之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
臨時檢驗而行駛者,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
鍰2,400 元;若屬機器腳踏車之「不可變更設備」,在期限
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則處罰鍰3,600 元。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 條第8 款之規定,包含
機器腳踏車在內。經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有引擎後
驅動離合器傳動皮帶外殼拆除之情形,有舉發通知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 年9 月2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
032206300 號函所檢附之舉發照片3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0頁、第47至49頁),異議人對此並未爭執,且自承知悉
系爭機車有引擎後驅動離合器傳動皮帶外殼拆除之情形,足
徵系爭機車確有引擎後驅動離合器傳動皮帶外殼拆除之情形
。而按機車傳動皮帶保護係保護機車傳動部件重要設備之一
,目的在於避免異物入侵損傷影響騎乘者及其他用路人行車
安全,故拆除該項設備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
第1 項第8 款「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規定,無法通過檢
驗,且非同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可變更範
圍,有臺北市監理處100 年8 月30日北市監車字第10066218
400 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8頁),且經原審再以舉發
照片所示「引擎後驅動離合器傳動皮帶外殼拆除」情形向交
通部函詢結果,據覆:查本案旨揭曲軸箱蓋(即引擎後驅動
離合器傳動皮帶外殼)係為避免外物捲入引擎曲軸及傳動系
統,屬引擎族設備之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
項規定,該設備係不得變更拆除,有交通部101 年2 月20日
交路字第1010005171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54頁),堪認異
議人所有系爭機車之引擎「曲軸箱蓋」(即引擎後驅動離合
器傳動皮帶外殼)為行車時引擎之重要設備甚明,其作用係
為避免外物捲入引擎曲軸及傳動系統,則依其拆除後可能造
成之重大危險性,此等變更,更認應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所稱「不得變更」之「引擎機械系
統設備」之一部無疑,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
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變更
「不可變更設備」較重處罰規定之適用,異議人所辯,自非
可採。綜上所述,異議人將不得變更設備之機器腳踏車「引
擎」重要設備變更後,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仍
逕自行駛,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固
屬卸責之詞而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誤認為車身可變更設備
之變更,於法有違,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又聲明異議乃一司
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
,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
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其處
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本件原處分關於責令
其檢驗部分,既係就單一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部分法律效果
,自無從割裂維持,應併予撤銷,允宜敘明。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自為裁罰「吳威德汽車引擎重要設備變更
,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處罰鍰新臺幣
參仟陸佰元,並責令檢驗」,以資適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
規定不得變更之項目中,並未有明定傳動蓋一項,且第一線
執法人員對於法律適用之認知亦不統一,民眾更無法明確知
悉規範,而申訴至法院也需要向各主管機關函查,如此細微
項目,民眾該如何遵守?為何法院得以主觀認定系爭違規屬
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且如認拆除傳動蓋係屬影響行車安全
,為何不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處罰。伊改車7 年還未聽聞傳動蓋未蓋會引發危險且
第1 次被抓改車違規,是原裁定結果無法讓人信服,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威德所有之系爭機車
有引擎後驅動離合器傳動皮帶外殼拆除之違規,而於100 年
7 月8 日晚間23時21分許,抗告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
市北投區○○○路前,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係以抗告人於
聲明異議狀之陳述,及卷附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100 年9 月2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032206300 號
函暨舉發照片3 幀、臺北市監理處100 年8 月30日北市監車
字第10066218400 號函、交通部101 年2 月20日交路字第10
10005171號函等件,復據上開交通部函文、臺北市監理處函
文,說明系爭機車之引擎「曲軸箱蓋」(即引擎後驅動離合
器傳動皮帶外殼)為行車時引擎之重要設備,其作用係為避
免外物捲入引擎曲軸及傳動系統,則依其拆除後可能造成之
重大危險性,此等變更,應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
1 第2 項第1 款所稱「不得變更」之「引擎機械系統設備」
之一部,原處分機關誤認為車身可變更設備之變更,於法有
違,而抗告人所辯機車傳動蓋未蓋,並未凸出車身,且無尖
銳物品,不影響行車安全,應無足取等節。因認抗告人違規
事證明確,而原處分機關既有上開違誤之處,爰依法撤銷原
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3,
600 元,並責令檢驗,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經核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抗告人雖辯以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不得變更之項目中
,並未有明定傳動蓋一項,且第一線執法人員對於法律適用
之認知亦不統一,民眾更無法明確知悉規範等語。惟按「機
器腳踏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一、引擎設備:指引擎之
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已定有明定,而依前述,系爭
機車之引擎後驅動離合器傳動皮帶外殼為「引擎機械系統設
備」之一部,即難謂本件違規之處罰法無明文,而抗告人既
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要難諉為不知,至舉發警員及
原處分機關固均認定本件違規係屬「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
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情,尚與原審認定不同,然本
件既經抗告人依法聲明異議,則依據調查之結果認定違規事
實與適用法律本屬原審之職權,而舉發警員及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認定乃屬該員及該機關之個人判斷意見,縱屬與原審之
認定未合,仍要難以此作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依憑,從而,
抗告人上開所辯尚無礙於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
亦無法執以解免其責。又抗告人復辯稱:若拆除傳動蓋既屬
影響行車安全,為何不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
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
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
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而本件抗告人為警舉發並經原審認定之違規事實,顯與
前揭規定之適用情形範圍不符,抗告人執以上情置辯,尚於
法無據,自無從採取。末查,抗告人另辯以據其7 年改車經
驗,從未聽聞因傳動蓋未蓋引發危險一節,然本件抗告人違
規事證明確,詳如前述,而其此部分所辯僅屬其個人經驗意
見,與前揭違規事實無何關聯性,更不影響本件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處罰之結論,而不足據
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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