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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是可以改前插根卡鉗的

来源: aaa111995 2017-5-11 10:51 只看這個作者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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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4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6 月21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5年5 月
    12日晚間11時35分,在基隆市○○○○○路口,為警查獲所
    駕駛之AF9-421 號機車變更前碟剎車未經申請臨時檢驗,員
    警乃當場掣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異議人「車身」變更,不申請臨時檢
    驗而行駛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固曾於94年5 月間,更換AF9-421
     號機車前輪之煞車分磅、碟煞盤及避震器等零件,惟其安裝
    位置及功能則俱無變動,從而,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之上開
    裁決自難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6 月23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
    布修正條文除第29條之2 、第31條、第31條之2 、第32條之
    1 、第42條、第73條、第82條至84條,定自96年1 月1 日施
    行,其餘條文則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考諸94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立法理由
    :「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
    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
    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
    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足見,行政
    罰之法律變更,顯係以「行政機關」(交通案件則為監理機
    關或裁決所)裁處時為比較基準。蓋司法審查等事後救濟程
    序,原則上,祇在就行政機關裁處之適法與否進行審查,是
    自不在比較適用新舊法律之列,而無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之
    適用。此亦可由行政罰法原草案條文之立法理由,即「『裁
    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包括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
    之判決」等語,窺其梗概。準此,法院就同屬司法救濟程序
    之交通異議程序,自僅能依據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審
    查其適法與否,而無從以原處分機關裁處以後所變更之新法
    較有利於當事人,即擅自變更原裁處法條。職此,本件異議
    所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雖已併有修
    正,並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然本院自仍應本於原處分
    機關裁罰時(95年6 月21日)之有效法規,即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審
    查本件處分究否適法,而毋需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為新
    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合先指明。
  (二)異議人曾於94年5 月間,更換AF9-421 號機車前輪之煞車分
    磅、碟煞盤及避震器等零件,固據異議人自陳在卷(本院95
     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惟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
    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
    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準此以觀,必限於車身、引擎、底盤或類此之車輛
    「重要設備」之變換、修復未檢驗者,始得按諸本條規定加
    以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相關法規,雖俱無「
    車身」之立法定義;然觀諸本條將「車身」與「引擎」、「
    底盤」併列之立法方式,足見,本條所指「車身」,應係與
    引擎、底盤或類此重要設備無涉之車殼外觀;此亦可自汽車
    申請牌照檢驗有關車身部分,僅號碼、式樣、標識及規格等
    項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 款、第8 款、第21款、
    第28款及第29款)、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有關車身部分
    ,則僅號碼、型式、顏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 第
    1 款、第6 款)等項目,互為對照查悉。據此以觀,異議人
    所更換之機車前輪煞車分磅、碟煞盤及避震器等零件,首即
    顯非本條所指「車身」。茲證人劉天祐(現任職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雖曾到庭結稱:「(問:何
    謂車身變更?)我們認為底盤包括輪胎、避震器、煞車系統
    。(問:機車沒有底盤,是否瞭解?)機車確實沒有底盤,
    所以我們才會認為車體變更包括輪胎、避震器、煞車系統的
    變更」(本院95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第3 頁),推其語意,
    原處分機關似認為:異議人所更換之機車前輪煞車分磅、碟
    煞盤及避震器等零件,固與本條所指「車身」、「引擎」無
    涉,惟因機車核無「底盤」構造,始藉「比附援引」方式,
    以「車身」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為由據以裁罰云云
    。然觀諸95年6 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
    之1 :「汽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一底盤設備:(一)方向
    盤位置。(二)傳動系統設備:指汽車之排檔型式、驅動方式、
    變速箱及齒輪箱。(三)煞車作用設備:指煞車作用種類(總泵
    、分泵及油管)及防滑煞車系統。(四)懸吊系統:指支臂、三
    角架與連桿機構。二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
    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三車身設備:(一)車身外附加燈飾。
    (二)車燈噴色或貼膠紙。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機器
    腳踏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一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
    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二車身設備:車燈噴
    色或貼膠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實已可見,
    汽、機車之結構雖有不同,機車並無所謂之「底盤」構造,
    然而,立法者並未因此(即機車無「底盤」構造之事實),
    即有將機車懸吊(避震)、煞車等系統改納入機車「車身」
    規範之意。按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
    關係之基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
    即行政機關執行業務必須以法律為依據,一切行政措施均須
    受法律拘束,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固然,為免過度干
    預,法律本身或承認行政機關有處分之選擇自由,或承認行
    政機關對不確定概念之解釋、適用有判斷權限,即賦與行政
    裁量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惟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
    或判斷餘地,終究來自於法律之授權。是倘法律本身並未預
    留裁量空間或判斷餘地,則自不容行政機關徒憑己意逾越法
    律授權之範圍以擴大法律適用之層面。基此,原處分機關擅
    以「比附援引」方式,將異議人所更換之「煞車分磅、碟煞
    盤及避震器」等機車零作,與機車「車身」為等同評價,核
    已明顯逾越法律容許之界限。是其首揭裁處合法性之欠缺,
    已屬顯然。
  (三)按汽車有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
    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
    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即無涉於「車身
    」、「引擎」、「底盤」之汽、機車設備,諸如本件異議人
    所更換之「煞車分磅、碟煞盤及避震器」,倘其增、減、變
    更致影響行車安全者,雖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處
    罰規定之適用,然並無礙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2 款之裁罰。此固無可疑。惟經遍觀舉發事證,本案
    除核無異議人就「煞車分磅、碟煞盤及避震器」之變更,業
    已影響行車安全之相關事證;證人甲○○(現任職基隆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並曾到庭結稱:無法認定本起零件變更是
    否已影響行車安全(本院95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第3 頁)。
    據此,本院自應認為異議人雖曾更換上揭零件,然其既未影
    響行車安全,亦欠缺據以裁罰之基礎。
  (四)茲本件異議人所變更者,既非「車身」、「引擎」、「底盤
    」或類此之重要設備,原處分機關逕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為首揭裁罰
    ,已屬無據;兼以本案異議人雖曾更換上揭機車零件,然亦
    核無影響行車安全之事證,而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情事,是其自無另為適法裁罰之可能。從而,因認本件原
    處分應予撤銷,並應由本院諭知異議人不罰如主文之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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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TZ 2017-5-11 13:23 只看這個作者
本文最後由 CTZ 於 2017-5-11 13:37 編輯

簡言之,法規中的分泵(卡鉗)是在底盤的範圍內,但機車沒有底盤。(第一次打臉)

檢理站就自以為是把機車的分泵(卡鉗)納入車身的範圍內,但法規並未將機車懸吊(避震)、煞車等系統改納入機車「車身」。(第二次打臉)

因為機車分泵(卡鉗)既非「車身」、「引擎」、「底盤」或類此之重要設備,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無效。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因為執法單位無法認定變更卡鉗是否已影響行車安全,所以也無效。
3#
DoDoSee 2017-5-11 14:05 只看這個作者
聽說連改USB都被抓.....
那行車紀錄器這種安全性的不是也要被抓了
到底為什麼要這樣
本文最後由 lkk5682000 於 2017-5-11 14:55 編輯

法律條文老是有看沒有懂.

我的豪邁前叉搖臂式避震器,改成阿帝拉直筒有碟煞,不知道有沒有關係,合法嗎?

給個讚

合法啊,只是驗車監理站有可能會刁難  詳情 回覆 發表於 2017-5-11 15:23
lkk5682000 發表於 2017-5-11 14:53
法律條文老是有看沒有懂.

我的豪邁前叉搖臂式避震器,改成阿帝拉直筒有碟煞,不知道有沒有關係,合法嗎? ...

合法啊,只是驗車監理站有可能會刁難
姦你機關的莫名其妙規定有夠多............................
台灣優秀的法律,

是合法的但是要開罰
8#
agua187 2017-5-11 22:28 只看這個作者
合理判決 , 改用好的剎車 , 於人於己都好 , 無須用公權力制止 .
騎腳踏車趴趴走
9#
STO 2017-5-12 01:08 只看這個作者
在台灣騎個車怎麼這麼累機車是可以改前插根卡鉗的2640
在不影響到其他人的情況下
改裝是個人自由吧
車壞了還可以再修
人沒了就什麼都沒了
可是這個是95年的
不知道現在法規 還是有人被開 可以拿這個當佐正去申訴可以成功的案例...

不然這個是件好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