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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肇事逃逸定義跟停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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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mirr 2012-6-12 23:08 只看這個作者
沒人死傷就不會構成刑法185-4肇事逃逸罪
不過那位被撞的車主可要求民事賠償
另外關於違停部分該車主頂多負自己行政違規的部分
除非他的車子又突然毫無預警的移動導致事故
而且從敘述來看,主觀上你已經有認知到車子的存在
很容易就被"應注意未注意"這幾個字打死
所以大概至少九成責任跑不掉
三代勁戰799-KTX 、勁戰120-JAX、RV150 199-BEX--你們的魚眼TMD也打太高了吧
樓主   大不了賠錢   沒什麼!!   應該不是什麼超跑一個保桿20幾萬吧~~   人沒事就好
雖不構成肇事逃逸.不過民事賠償跑不掉(也不構成毀損.毀損不處罰過失).回到人家的車子雖說自己不知情.但事前確實已經知道那裡有車子.就如上面所說的已經達到過失之定義(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與道路道路多寬沒差.在說他違規只需付上行政罰.並不代表你就不用賠償.總不能說你看到有人違規穿越馬路.明明來的及煞車或者閃避你不要閃而撞上去又說對方違規.這跟殺人不是沒有兩樣嗎?
無色界神力!!!!!

[封神紀]嘛!!

好看,可惜更新好慢…
1.肇事逃逸一定要有體傷才會構成喔,
如果僅是擦撞到但並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並不能算是肇事逃逸。
2.很難去界定,等交通鑑定結果下來才知道,
不過既然他違規停車在先,你錯的機率應該是很小,
加上交通鑑定會考量天候狀況,所以不需要太擔心啦
第一個問題:
本人於6/11開著公司貨車到高雄市正忠路475巷處送貨
因下雨造成視線不良擦撞到路邊車輛
可是當時雨勢過大加上車載重所以並無感覺擦撞到該車輛
隔天經老闆告知才知道
請問以上足以構成肇事逃逸嗎?(擦撞車輛為靜止狀態)
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的肇事逃逸(無人員傷亡|構成與否須經警察機關認定),
非刑法第185-4條的肇事逃逸(有人員傷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
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
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
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
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個問題:
由於本巷道經本人目測為未足8米
假如擦撞的車輛已違規停車
違規停車的定義,建議樓主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並檢視現場有無以下相關之標誌告示,例如紅線或狹路告示牌等以利舉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
  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
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
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
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 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
       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
   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
   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本人需要負責賠償責任嗎?
綜觀以上情況,以及以下條例,樓主恐須負擔(或與老板共同負擔)。
至於負擔成數的多寡(肇事責任),請依司法機關判定(法院訴訟),或以雙方同意條件為準(私下和解)。

刑法第14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民法第191-2條: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法規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文章聲明:僅 供 參 考。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扶助協會理事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