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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被YAMAHA版主 阿冰亂刪文

內文出處http://tw.myblog.yahoo.com/jw!BK ... 3&l=a&fid=6

八.通姦罪是否一定要抓姦在床才能成立?當然不是。因為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然而絕大部分犯罪往往都是在事後才被發覺,但我們不能因此說它就不是犯罪,問題是如何去認定的問題。所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這裡的證據係指證據能力,也就是證據資格。要取得「證據能力」須經過嚴格的證明程序,包括法定證據方法(被告、證人、文書、鑑定、勘驗)和法定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對此訂有詳細的規定。於具備證據能力後則有所謂證明力的問題,法律對此採自由心證原則,即關於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據價值(證明力)的原則。至於有罪之判決,必須證明至何等程序,最高法院曾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六年台上四九八六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一五四二號判例)。所以通姦罪即使不是捉姦在床,但若從其他證據方法中,(例如目擊者看到通姦人進出賓館,鑑定犯罪人遺留物上之DNA等。)能達得到上述之有罪判決之確定程度者,仍可成立通姦罪。

我先引用這段來說明 即使無直接證據
靠著間接證據 只要形成法官心證 就可判處有罪
但上述的,(例如目擊者看到通姦人進出賓館,鑑定犯罪人遺留物上之DNA等。)仍是很強烈的證據顯示
如果您覺得這樣說明仍然不服氣
沒關係
裡頭已經有兩個字號
(最高法院七六年台上四九八六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一五四二號判例)
不曉得這兩個字號 您認不認同
若不認同 也沒關係 時間還沒到

不過弔詭的是最高法院的判例卻查不到內文
倒是一堆法律說明諮詢在缺乏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幾乎引用這些判例

我想您一定不會就此心服口服
沒關係
我還有的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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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nny6624 + 5 佩服佩服
picapi001 + 5 真的服了凡塵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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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111# 凡塵 的文章

你這篇不符合我們之間的約定吧
1. 目擊者看到通姦人進出賓館,鑑定犯罪人遺留物上之DNA等-->
    這個換言之,是很強烈的證據呀~怎會是心證?
你那兩個字號都不符合我們之間的約定~您可以在看一下第58篇的約定
換言之, 通姦罪來說,
通常會缺乏直接當場的證據,但是依然會有其他相關的證據證實
並非只要法官的心證即可定罪~這樣解釋您了解嗎??

[ 本文章最後由 咖啡王子 於 2010-10-2 16:06 編輯 ]
113#
G8G 2010-10-2 16:03 只看這個作者

回覆 109# kyo4398832 的文章

我知道啦~
高中讀3年了校規有多少人去熟讀?
更別說這小小的休閒網站了!
所以希望各位前輩
能多體諒這些新進來的板友
既然有時間說風涼話
何不教他們?
老實說爬文
也不一定是我們要的答案
妳說PM
我知前有PM問題
過了不知多久都沒回
連板上某些神人問她問題都愛理不理的
現在都等有沒有人PO跟我一樣問題
不然我也懶的問覽的PO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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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icapi001 + 1 乖乖的~有問題請您再發一篇至校長室(pi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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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112# 咖啡王子 的文章

但那並非直接證據

沒關係
我早就說您不會這樣就心服的


原文章由 咖啡王子 於 2010-10-2 12:58 發表 文章被YAMAHA版主 阿冰亂刪文9371
針對您心證定罪的問題,做最後一次回應
其他就等您能拿出只靠心證即可定罪的案例再說吧

所謂法院心證的形成,仍須以已經呈現在法庭上的證據為前提,而非容許法院漫無邊際的隨意採證。因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的規定,均明定法院行使「自由心證」的對象為證據。

所以,無法只靠心證即可定罪!!我已經提出相關法條說明,懇請您提出相關的
判決字號!

對於心證 是您自己不夠理解自己引述的那一段話
所有的證據力 無論強弱 都在於形成法官心證
在案例中若缺乏直接證據 法官可以依其他旁證 一旦形成心證 就能判有罪

但您卻說 無法只靠心證即可定罪
很顯然的 是您誤解心證定義
我再說一次 所有的證據 無論直接與間接 都在形成法官最後判決的心證
心證一旦成立 即使缺乏直接證據 仍判有罪
心證不成立 就判無罪

我那一篇 只意在點出您的半調子
至於誰才是外行人
旁人自會給予定論

[ 本文章最後由 凡塵 於 2010-10-2 16:11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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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113# G8G 的文章

那你在這砲不就是在說風涼話嗎~~
不讀板規是個人問題~
PM沒回說不定人再在潛水
久久才上來一次~~
並不是每個人天天都可以在哪上網~
原文章由 凡塵 於 2010-10-2 16:06 發表 文章被YAMAHA版主 阿冰亂刪文4358
但那並非直接證據

沒關係
我早就說您不會這樣就心服的

不是心不心服的問題
是完全不對呀...你加油吧
不過~你也算厲害~我本來就有預感你會朝通姦罪這方面去找!!
而且你這篇是參考別人的網頁或是網誌寫的吧
如果是的話~請附上出處,以免有爭議!!

[ 本文章最後由 咖啡王子 於 2010-10-2 16:09 編輯 ]
原文章由 咖啡王子 於 2010-10-2 16:07 發表 文章被YAMAHA版主 阿冰亂刪文1777
不過~你也算厲害~我本來就有預感你會朝通姦罪這方面去找!!
而且你這篇是參考別人的網頁或是網誌寫的吧
如果是的話~請附上出處,以免有爭議!!


您不見我附上出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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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enjung01 + 5 文字號 都不知道什麼意思了 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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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114# 凡塵 的文章

請您看清楚再回復
最高法院曾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需無合理之懷疑,且達到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
您文中的 case ,不但有精液(物證),人證等強烈的證據暗示,
被告又無法提出說明,這在通姦罪來說普遍被認定為直接的證據
這樣怎會是只靠法官的心證就定罪~
請您別再半吊子了好嗎?

[ 本文章最後由 咖啡王子 於 2010-10-2 16:17 編輯 ]

不然這一篇 夠格嗎(自行輸入字號查詢)

出處: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裁判字號】        96,中簡上,107
【裁判日期】        960404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制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弄13號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
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
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
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
    觸摸甲○(代號三四八五—H九五0九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臀部,再者,甲○與被告二人坐處相距有法庭旁聽席
    座椅長度之距離,中間又隔有茶几,除非被告飛身襲胸,焉
    能得逞?且卷附錄音譯文中,被告並未坦承摸乳行為,僅表
    示願意接受刑罰,係針對不慎碰觸之行為有感而發,原審採
    證與證據不符等語。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甲○住處為性騷擾之犯行,惡性重大
    ,毫無悔意,編造謊言羞辱甲○,行徑惡劣,對甲○造成二
    次傷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上開時、地與甲○獨自在甲○住處商討
    遮雨棚改善問題,其間甲○與被告一同自一樓樓梯走上二樓
    ,討論過程中其右手有碰觸到甲○左側乳房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或意圖,除以前揭被告上訴意旨置辯
    外,另辯以:伊碰觸到甲○之胸部是不小心的,因為伊在劃
    地圖過程中,用左手要接客戶電話拿手機時,甲○要抽便條
    紙,伊要拿回來時,不小心摸到甲○的胸部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甲○就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
    住處與被告商討如何改善遮雨棚施工不良之問題,被告假以
    欲上廁所為由,由甲○帶同進入屋內,在一樓上二樓之樓梯
    口,被告以其右手觸摸證人甲○之臀部,後又在證人甲○住
    處客廳,被告再突然以右手撫摸證人甲○之左側乳房等情,
    業據證人甲○於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時具結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再經本院提示上開
    訊問筆錄予證人甲○閱覽,亦結證稱所言均屬實,並補充證
    稱:當時被告是直接從地毯上站起來,腳往前跨,伸手摸伊
    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
    查時之供述內容相符,並無任何矛盾齟齬之處,被告於上訴
    狀中亦自承證人甲○歷次供述無矛盾之處(見本院卷第三頁
    ),被告復供承其有與證人甲○一同自一樓樓梯走上二樓時
    ,證人甲○走在前方,與證人甲○討論遮雨棚問題過程中右
    手有碰觸到證人甲○左側乳房之事實,亦與證人甲○所證遭
    觸摸臀部、胸部之情節相容,益徵證人甲○之證詞當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證人甲○與被告二人坐處相距有法庭旁聽席
    座椅長度之距離,中間又隔有茶几,除非被告飛身襲胸,焉
    能得逞云云,然以被告所陳距離尚非甚遠,被告起身跨步行
    至甲○身旁,並非難事,亦與常情無違或有何矛盾之處,
    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二)較之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 當時她(即甲○)拿一
    張紙給我(即被告)要我畫我母親住處的位置,當時電話響
    起來,我接電話時,不小心碰到她的胸部」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五頁),於本院審理中改陳:「我要拿手機的時候,我
    手機在我的左手,甲○要抽便條紙時,我要拿回來的時候,
    不小心摸到甲○的左側乳房;後來是因為甲○拿紙跟筆要我
    畫我家地址的地形圖,因為剛好我的手機響了,我要接電話
    ,我一邊聽電話,一邊畫地圖,甲○突然把紙張抽回去,說
    不能畫,我要把紙拿回來,不小心我才碰觸到被害人的胸部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第四十頁),被告對於如何、
    為何碰觸到甲○之胸部一節,或稱接電話時不小心碰到,或
    云要拿回紙時碰觸到,前後供述不一,被告辯稱係不小心碰
    觸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原審認定當日證人甲○之丈夫(原代號3485─H95
    0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下班後,甲○即
    告知此事,事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邀被告至其住處協調,
    談話過程被告坦承確有出手摸胸之行為,此經乙男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稽之該譯文之記
    載所示,被告於被問及有沒有摸時,承認有摸,且一再表示
    願意接受刑罰等語一節,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無訛(見原審
    卷第一五頁、本院卷第三三頁),被告辯稱原審認定與證據
    不符一節,洵非有據。準此,原審推認苟被告僅不慎碰觸甲
    ○胸部,又何須如此?且證人甲○不止一次請被告前往施工
    ,此經證人甲○與被告陳述明確,雙方未有怨隙,況本案尚
    涉及證人甲○之名節,故應不致有設詞攀誣之動機等情,並
    無悖於一般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
  (四)綜上,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四、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
    、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
    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所犯之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之行為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被
    告對甲○所為觸摸其臀部、胸部之行為,衡諸當時僅有甲○
    與被告單獨處於一室,甲○陷於無助之情狀,遭被告觸摸臀
    部、胸部對於甲○心理造成之傷害及影響,一時之間不易回
    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暨被告於同一時地前後二次
    分別觸摸證人甲○臀部、胸部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為包
    括之一罪,其犯罪行為之手段及時間久暫,以及被告事後否
    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參以第一審判決書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原審因而參酌各項量刑事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
    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未科處較
    輕法定刑之罰金刑或日數較少之拘役刑,量刑已屬謹慎相當
    ,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自難謂原審有何違法
    失當之處。檢察官雖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刑事處罰與民
    事損害賠償之性質、效果及影響,本非相同,不宜相提並論
    ,蓋拘役屬自由刑,原審判決所處拘役雖諭知得易科罰金,
    惟是否准予易科,執行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審酌,若被告無法繳納上開罰金,仍有遭受執行拘役,
    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刑之可能,縱未和解,亦無礙於被害人損
    害賠償請求之提出,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
    而原審綜合各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當,原審量刑諒無
    過輕之虞。
五、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等語,亦非允洽,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 本文章最後由 凡塵 於 2010-10-2 16:40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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