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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6,中簡上,107
【裁判日期】 960404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制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弄13號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
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
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
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
觸摸甲○(代號三四八五—H九五0九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臀部,再者,甲○與被告二人坐處相距有法庭旁聽席
座椅長度之距離,中間又隔有茶几,除非被告飛身襲胸,焉
能得逞?且卷附錄音譯文中,被告並未坦承摸乳行為,僅表
示願意接受刑罰,係針對不慎碰觸之行為有感而發,原審採
證與證據不符等語。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甲○住處為性騷擾之犯行,惡性重大
,毫無悔意,編造謊言羞辱甲○,行徑惡劣,對甲○造成二
次傷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上開時、地與甲○獨自在甲○住處商討
遮雨棚改善問題,其間甲○與被告一同自一樓樓梯走上二樓
,討論過程中其右手有碰觸到甲○左側乳房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或意圖,除以前揭被告上訴意旨置辯
外,另辯以:伊碰觸到甲○之胸部是不小心的,因為伊在劃
地圖過程中,用左手要接客戶電話拿手機時,甲○要抽便條
紙,伊要拿回來時,不小心摸到甲○的胸部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甲○就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
住處與被告商討如何改善遮雨棚施工不良之問題,被告假以
欲上廁所為由,由甲○帶同進入屋內,在一樓上二樓之樓梯
口,被告以其右手觸摸證人甲○之臀部,後又在證人甲○住
處客廳,被告再突然以右手撫摸證人甲○之左側乳房等情,
業據證人甲○於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時具結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再經本院提示上開
訊問筆錄予證人甲○閱覽,亦結證稱所言均屬實,並補充證
稱:當時被告是直接從地毯上站起來,腳往前跨,伸手摸伊
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
查時之供述內容相符,並無任何矛盾齟齬之處,被告於上訴
狀中亦自承證人甲○歷次供述無矛盾之處(見本院卷第三頁
),被告復供承其有與證人甲○一同自一樓樓梯走上二樓時
,證人甲○走在前方,與證人甲○討論遮雨棚問題過程中右
手有碰觸到證人甲○左側乳房之事實,亦與證人甲○所證遭
觸摸臀部、胸部之情節相容,益徵證人甲○之證詞當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證人甲○與被告二人坐處相距有法庭旁聽席
座椅長度之距離,中間又隔有茶几,除非被告飛身襲胸,焉
能得逞云云,然以被告所陳距離尚非甚遠,被告起身跨步行
至甲○身旁,並非難事,亦與常情無違或有何矛盾之處,被
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二)較之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 當時她(即甲○)拿一
張紙給我(即被告)要我畫我母親住處的位置,當時電話響
起來,我接電話時,不小心碰到她的胸部」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五頁),於本院審理中改陳:「我要拿手機的時候,我
手機在我的左手,甲○要抽便條紙時,我要拿回來的時候,
不小心摸到甲○的左側乳房;後來是因為甲○拿紙跟筆要我
畫我家地址的地形圖,因為剛好我的手機響了,我要接電話
,我一邊聽電話,一邊畫地圖,甲○突然把紙張抽回去,說
不能畫,我要把紙拿回來,不小心我才碰觸到被害人的胸部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第四十頁),被告對於如何、
為何碰觸到甲○之胸部一節,或稱接電話時不小心碰到,或
云要拿回紙時碰觸到,前後供述不一,被告辯稱係不小心碰
觸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原審認定當日證人甲○之丈夫(原代號3485─H95
0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下班後,甲○即
告知此事,事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邀被告至其住處協調,
談話過程被告坦承確有出手摸胸之行為,此經乙男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稽之該譯文之記
載所示,被告於被問及有沒有摸時,承認有摸,且一再表示
願意接受刑罰等語一節,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無訛(見原審
卷第一五頁、本院卷第三三頁),被告辯稱原審認定與證據
不符一節,洵非有據。準此,原審推認苟被告僅不慎碰觸甲
○胸部,又何須如此?且證人甲○不止一次請被告前往施工
,此經證人甲○與被告陳述明確,雙方未有怨隙,況本案尚
涉及證人甲○之名節,故應不致有設詞攀誣之動機等情,並
無悖於一般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
(四)綜上,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四、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
、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
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所犯之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之行為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被
告對甲○所為觸摸其臀部、胸部之行為,衡諸當時僅有甲○
與被告單獨處於一室,甲○陷於無助之情狀,遭被告觸摸臀
部、胸部對於甲○心理造成之傷害及影響,一時之間不易回
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暨被告於同一時地前後二次
分別觸摸證人甲○臀部、胸部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為包
括之一罪,其犯罪行為之手段及時間久暫,以及被告事後否
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參以第一審判決書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原審因而參酌各項量刑事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
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未科處較
輕法定刑之罰金刑或日數較少之拘役刑,量刑已屬謹慎相當
,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自難謂原審有何違法
失當之處。檢察官雖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刑事處罰與民
事損害賠償之性質、效果及影響,本非相同,不宜相提並論
,蓋拘役屬自由刑,原審判決所處拘役雖諭知得易科罰金,
惟是否准予易科,執行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審酌,若被告無法繳納上開罰金,仍有遭受執行拘役,
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刑之可能,縱未和解,亦無礙於被害人損
害賠償請求之提出,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
而原審綜合各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當,原審量刑諒無
過輕之虞。
五、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等語,亦非允洽,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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