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法規是不合法,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 (架) 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 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 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 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 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氣動式喇叭或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 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後略)~
附件七
「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一之(十一)至(十五)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新登記檢驗領照之汽車應以下之規定:
~(前略)~
(十五) 汽車(車長六公尺以上者)及拖車側方標識燈(side marker lamp):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新登記檢驗領照之汽車及拖車應符合本項規定。
1.顏色在前端及中央者應為橙色、在後端者應為紅或橙色。
其他就看當日執行職務的警察大人心情是否愉快,氣候是否宜人,女友是否聽話,官位是否高升來決定您是否接到紅色炸彈了,其實高雄不是不抓,推測是當地民風的問題,台北乃首善之都,想當然爾得身先士卒,自然是其他縣市的指標,說嚴苛...的確會嚴苛,如樓主所說,僅有燈色不同,並沒有其他如翹高車牌,大顏射管之類的,應當不至於成為標靶才是~
延伸閱讀:
交通部 92.10.17. 交路字第0九二00五七六五0號函
[ 列印 ]
主旨:貴署函請釋示有關民眾反映於汽車號牌螺絲處加裝
燈泡而未影響辨識牌照號碼之情形,應如何舉發處
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警署交字第0九二0一
三四四二九號函。
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之「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認定乙節,本部同意
貴署意見,應考量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
之情況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
三、另查裝置於車輛上之各類燈光(包含號牌燈等),
其燈色、裝設位置等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
「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已有明文規定,故有
擅自增、減、變更原有燈光規格設備致影響行車安
全者,本部同意貴署意見,得擾引前述處罰條例第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舉發處罰。(交通部92.10.17
. 交路字第0九二00五七六五0號函)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本部公路總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本文最後由 johnnydee 於 2007-9-21 10:23 編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