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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規定] 輪胎製造超過六年不得進口, 超過十年不得使用

来源: 新聞 singer 2016-1-11 13:00 只看這個作者 只看大圖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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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民眾行車之安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參考ISO國際標準及各國研究報告,於104年12月16日修訂公布CNS 1431「汽車用輪胎」國家標準,增列汽車(包括轎車、卡車及客車)用輪胎之安裝及使用期限規定,以供各界參考依循,相關增列內容如下:


(1)超過製造日期6年之新輪胎不得安裝於汽車。
(2)建議輪胎使用期限自製造日期起最長為10年。輪胎使用期限依實際使用狀況,得縮短之。
  


===================================================

標準檢驗局表示,輪胎為汽車之重要組件,不僅承受汽車的全部載重,更攸關車輛抓地、排水等性能,輪胎品質的優劣直接影響行車安全。該局建議選用輪胎須注意下列事項,以保障行車安全:

一、購買貼有「商品檢驗標識」(圖式如附)的新胎。

[新規定] 輪胎製造超過六年不得進口, 超過十年不得使用3806


二、識別輪胎製造日期,方法為胎邊烙印之4個數字,前2碼代表生產週別,後2碼代表生產年分(西元年),例:1115代表西元2015年第11週。



輪胎的製造日期請看塗上紅框處, 這條胎寫5214
代表是2014年52週製造
[新規定] 輪胎製造超過六年不得進口, 超過十年不得使用1181


三、確認胎面磨耗平臺,每個輪胎須在胎面主要溝槽內,沿外周上等距離設置多處磨耗平臺,並在兩側胎肩部設置其指示之記號(例:△)。磨耗平臺距離溝底高度不小於1.6 mm。
當輪胎磨耗到此磨耗平臺時,不應繼續使用(如圖所示),否則會降低輪胎抓地力,特別是行駛濕地時,可能造成車輛失控而發生危害。
[新規定] 輪胎製造超過六年不得進口, 超過十年不得使用9462



四、養成定期檢查輪胎之習慣,除注重輪胎使用狀況(包括胎紋深度、胎壓等)外,一旦發現輪胎有龜裂、切傷、釘刺、挾石頭等受損情形,要儘速請專業人員檢查、修補或更換。而輪胎為橡膠製品,會隨著時間老化而縮短使用壽命,自製造日期起超過10年者更不宜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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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16-1-12 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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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D!!  發表於 2016-1-12 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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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16-1-11 2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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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啊
我怎麼記得是5年....還是汽車是10年,機車比較重要所以是5年?
可惡,幾個月前才換掉用5000km還有4~5成肉6年的bt090
3#
lienly 2016-1-11 15:55 只看這個作者
路上還是常看到磨到差不多光頭了... 政府到底有無取締???[新規定] 輪胎製造超過六年不得進口, 超過十年不得使用9267
請教一下
那個5214是14年第52週生產
可是一個月不是才4周而已嗎?
52/4=13 這樣不是超過12個月了嗎?
是這樣子算的嗎?(小弟不才請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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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看一下月曆吧................  發表於 2016-1-14 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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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16-1-12 12:13
大哥你問這問題是認真的??  發表於 2016-1-11 17:40
14年52週生產就是指15年第4週生產,只是排定為14年預定生產這樣..  發表於 2016-1-11 16:12
5#
singer 2016-1-11 16:55 只看這個作者
x89411343 發表於 2016-1-11 16:07 [新規定] 輪胎製造超過六年不得進口, 超過十年不得使用4690
請教一下
那個5214是14年第52週生產
可是一個月不是才4周而已嗎?

你知道有些月是有五個星期的嗎?

365天 除上 每週7天 = 52週


2014年第52週是指2014/12/21~201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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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16-1-13 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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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  發表於 2016-1-12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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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16-1-12 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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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16-1-11 22:36
x89411343 發表於 2016-1-11 16:07 [新規定] 輪胎製造超過六年不得進口, 超過十年不得使用6036
請教一下
那個5214是14年第52週生產
可是一個月不是才4周而已嗎?

謝謝解答,感恩~!
x89411343 發表於 2016-1-11 16:07 [新規定] 輪胎製造超過六年不得進口, 超過十年不得使用2911
請教一下
那個5214是14年第52週生產
可是一個月不是才4周而已嗎?

謝謝解答,感恩~!
x89411343 發表於 2016-1-11 16:07 [新規定] 輪胎製造超過六年不得進口, 超過十年不得使用2744
請教一下
那個5214是14年第52週生產
可是一個月不是才4周而已嗎?

你要不要用計算機按按看一年有幾個禮拜阿 365/7=52....1
9#
權哥 2016-1-11 22:06 只看這個作者
x89411343 發表於 2016-1-11 16:07 [新規定] 輪胎製造超過六年不得進口, 超過十年不得使用1100
請教一下
那個5214是14年第52週生產
可是一個月不是才4周而已嗎?

2014年第52週~應該是2014年最後1週了....
不過 CNS 1431,由於在目前只有汽車的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臨時檢驗有採用而已,
所以在發布修正的 CNS 1431 於何時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施行的時候,
或許也是依照最初發布的 CNS 1431 一樣,只有汽車在上開的檢驗有採用而已.
機車(包括大型重型機車※)的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臨時檢驗,依然是沒有採取相關的云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
    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
    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
      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
      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全
      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
      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
      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
      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汽車用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一日起,計費表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
      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四公
      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五公尺以
      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
      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
      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
        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
        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
        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
        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
        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
        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
        車之罐槽體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
        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
        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
        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
      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
      CNS 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1 條: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
    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
    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
    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客運車
    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一日起,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
      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
      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
      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汽車用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一日起,計費表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
      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
      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
      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
      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
      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
      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
        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
        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
        卡),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六。
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 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2 條:       
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
三、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
四、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六、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
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
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九、不得加掛邊車。
十、小型輕型機車車輛空重(含電池)應在七十公斤以下。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之輪胎直徑應在三百公釐以上,四百二十公釐以下,
      輪胎寬度應在七十五公釐以上,一百公釐以下。
十二、小型輕型機車之超速斷電功能應合於車速超過每小時四十五公里,
      電動機電源應能於三秒內自動暫停供電之規定。小型輕型機車之故
      障斷電功能應合於控制系統超速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路,三秒內電
      動機電源應能自動斷電之規定。
十三、車輛尺度應合於第三十八條規定。
大型重型機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3 條:               
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機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申請
牌照檢驗之規定。
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
檢查。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扶助協會理事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