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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不是說喝酒撞死人之後只要關十年就了事!?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資訊網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9110/ch09/type10/gov80/num31/Eg.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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