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弟先依民法為您解釋一下(物權轉移)的成立條件
在這裡版大你為民法買賣交易裡之(出賣人) 對方則為(買受人)
首先 就買賣交易來講
依民法第二編債篇
民法第345條(買賣之意義及成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由此條文法律上可以認定你們的交易已成立
接下來又依
民法第348條(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由於車子已經合法(法定)機關及正當程序過戶,且車子也已交付對方。所以物(車)權之效力已轉移完成。
加下來就進入正題了!!請大大詳讀我列出之法條!此次重點在355,356條
依民法第373條(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接下來看下面
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355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
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356條(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357條(檢查通知義務之排除):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我逐條為板大分析討論一下!
在355及356條裡,若像板大所敘述,買受人已檢查過且試騎過車子,且無提出異議,
依355第一項 避震器之瑕疵買受人並不知,或說當下雙方都認定無瑕庛,或說物品在此時並未發生買受人之後所敘述之瑕疵,所以不適用第一項
355第二項 買受人之重大過失意思是指對方是否並未依通常程序(356條第一項)檢查所受領之物,所以未發現瑕疵,但對方已經檢查且試騎,所以在這裡就要看板大是否知情而故意不告知瑕疵,若不是知情不告的話,在調解時板大可以聲明
到這裡355已經大致排除
356條是這次糾紛對板大最有利的條文!!
356第一項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由於版大已聲明買受人已經過複數之檢查且試乘過,且無發現瑕疵
所以依356第二項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
反之,通常檢查所能發現者,白話點講就是可以為一般人(非專業人士)之認知所能發現者,例如:車殼破損,烤漆刮傷,照明設備故障,輪胎破掉無法行駛,煞車功能喪失...等等顯而易見之類的瑕疵...
所以避震器問題可以歸類在第三項之不能即知之瑕疵,
又依356第三項所敘(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由於對方並無先通知你,反而先將物品送至車行又轉至工廠維修,所以依此法條,是為對方承受其所受領之物,也就是說就算上了法院,請板大務必主張對方違反此條所訂定應立即通知之相關規定,我想對板大將是很有利的武器,最後在鬧上法院前,請大大也將以上法條轉述給對方聽,並聲明出他所違反之義務,我想他會知難而退,若他執意要提告,依法律(原告就被告原則)對方要告你必須到你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提告,你可以提醒他 上法院他會比你累,他要從台北過來中壢提告。
花了點時間編輯跟分析 希望對你有幫助!!
[ 本文章最後由 好車人人騎 於 2009-11-18 03:23 編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