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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車攝影機檢舉,判決書說不算妨害秘密.

来源: 天生魯蛇 2017-2-22 16:28 只看這個作者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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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最後由 天生魯蛇 於 2017-2-22 16:31 編輯

事情是這樣的,本魯蛇前年檢舉了一攤很大條的( 回顧請點我 ),對方總共被開了1萬9千多塊的罰單.

被罰那麼多,想當然會告上法院,叫法官來評評理啊~

最後被罰最大的逼車條款被撤銷了.....行車攝影機檢舉,判決書說不算妨害秘密.9190行車攝影機檢舉,判決書說不算妨害秘密.9215  不知道回家後有沒有改成開跨越雙黃線之類的罰單給他


原告律師大致上是說了這些: 舉發人(本魯蛇)跟拍了27公里,有違常理;妨害秘密、妨害自由、違法跟監、違憲等等...,請傳喚舉發人(本魯蛇)出庭,說明動機與目的,查是否有人格喪失或精神異常。

實際上法院是沒有傳喚本魯蛇出庭啦。 阿不過我家就跟他家順路,而且就一條路啊,沿路跟40公里都不足為奇吧= =




被告監理站當然就是依本魯蛇提供的影片說明違規事實

法院方面也不鳥甚麼精神異常啥毀的,反正就是勘驗影片而已

最後做出以下結論 (部分節錄)
(一)對於違反系爭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  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符  合上揭情形,一般民眾即得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係法律所允許,且基於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  特性,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警力執法資源有限,適度允許民眾  檢舉交通違規,係為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  助警力之不足,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亦  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  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  力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資參照。是原告本件  三處分核均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據  此裁罰,於法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民眾跟拍攝錄之檢舉行為,  涉及違法跟監,妨害其行動自由及隱私權保護等情,並不足採  ,核先敘明。

(三)撤銷部分:即處分丙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錄  影畫面顯示自2015/04/11之16:40:18開始,檢舉人騎乘配有  行車紀錄器之機車,均行駛於右側慢車道車號0000-00車輛右  後方,前方原行駛左前側車道之車號0000-00車輛,於16:40  :22跨越雙黃線有半車身後約4秒,於16:40:26又返回原車  道,此時對向車道有來車通過,車號0000-00車輛回到原車道  後旋於16:40:27又向右切入檢舉人行駛之慢車道後,又返回  原車道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可參。由上揭原告駕駛行為可知  ,原告主要係為超車行駛,因對面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始返  回原車道,並又向右側行駛切人檢舉人行駛之慢車道,欲自右  側超車之情,甚為明顯。再觀之錄影當時檢舉人之機車與系爭  車輛仍有一定距離,錄影畫面中亦未見檢舉人車輛有驟然減速  之情事,則此部分即難認原告有何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情  事,原處分據以裁罰,即屬無據,原告主張撤銷,即有理由。  至原告在劃設有雙黃線跨越行駛超車之行為,是否另涉其他違  規,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至於判決書網路上都可以查,有興趣的請自行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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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人走過的路,後人會感謝您  發表於 2017-2-28 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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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D!! 那就請魯蛇大繼續守護用路人的安全吧!!!  發表於 2017-2-24 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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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17-2-23 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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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17-2-22 23:25
讚: 5
好好教訓一下  發表於 2017-2-22 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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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yo2002tw + 5 GOOD!! 那就請魯蛇大繼續守護用路人的安全.
JuanMao + 5 不加分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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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tao + 5 不加分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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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覽車=龜孫子=龜兒子=移動路障
希望遊覽車在台灣本島可以永遠消失.
比奇堡 海綿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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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到指定樓層
以下就是判決原文,有興趣研究的網大就參考一下!~~
至於能申訴成功的部份,就在於從寬認定,因為此案例沒有造成事故與人員傷亡,所以囉!~~~

【裁判字號】104,交,46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胡志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民國104年7月14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
  第12款及第85條第1 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
  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胡志雄於民國104年4月11日16時35分許,駕
  駛訴外人林莉香所有之車牌0817-GY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台9 線347.5K處,因民眾於104年4月11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向台東縣警察局檢舉有「在變換車
  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經台東縣警察局查證後對林莉香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
  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嗣原告於104年5月22日向被告高雄
  區監理所提出陳情狀後,被告仍認違規行為屬實,林莉香乃
  於104年7月14日填具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向被告申報原
  告為實際駕駛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於同日當場將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通知單交付
  原告簽執,完成送達程序。原告即當場申請裁決,被告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裁字第
  81-T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
  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人自台9 線341.8K處尾隨原告至368.3K處,此長距
  離跟拍有違常理,逾越民眾逕行舉發「危害預防」之立法原
  意,舉發人將涉及違法跟監、妨害秘密罪、妨害自由罪之刑
  責: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警察對無隱私或秘密合理
  期待行為或生活情形之監視、同法第9 條以攝影、錄音或科
  技工具蒐集資料等規定,係為防止警察權擴大或濫用,將「
  危害防止」限制在危害已發生或即將發生之範圍內,不宜將
  職權擴至「危害預防」,既稱為預防,表示危害尚未發生,
  所涉事件具有高度需預測及不確定性質,除未達犯罪程度外
  ,亦尚無行政義務上之違反。
 2.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
  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此一
  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人民
  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
  並非完全不得加以限制,在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下,仍得以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國家機關雖擁有廣泛蒐
  集資訊之權力,如該權力未能受民主法治國相關原則之支配
  ,社會上必然將潛藏著無數限制、剝奪、干預人民自由權利
  之情事,故攝錄措施是否具有干預性質,須以現代眼光觀察
  之,依憲法第22條規定,警察為達成追緝犯行或危害防止任
  務,確有必要蒐集適當資料,但若指對個人攝錄則情況將截
  然不同,必須特別有法律授權,警察為追緝犯行或維護秩序
  所必要或有事實足認將來有犯罪之虞,對預防控制重大犯罪
  而有必要之情形即得以攝錄方式為蒐集資訊之方法,然對人
  之攝錄須以公開方式,若藉「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為
  名」夾帶以秘密科技工具蒐集資料,除破壞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4 條規定外,並使得同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之界線
  模糊,創造濫用權力之空間。
 3.如前所述,由於跟監沒有對個人權利直接加諸物理之侵害,
  且沒有使國民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一般被當作任意措施而認
  為合法,然就被跟監人而言,以讓被跟監人意識到被跟監之
  方法實施跟監,被跟監人之自由意志勢將受到影響,該跟監
  行為將成為制約被跟監人自由行動之行為,似已侵害被跟監
  人之自由。
 4.舉發人之舉發行為既屬違法跟監行為已如前述,其所為之舉
  發自屬無效。被告高雄區監理所片面採信舉發人長距離違法
  尾隨連續跟拍之證據,法院應傳喚舉發人到庭說明真正動機
  與目的,其是否有挾怨報復或因糾紛有挑釁行為、舉發人有
  無人格異常及精神喪失等情,以證明被告高雄區監理所引用
  該證據為處罰依據之正當性。
(二)原告長期在玉里至台東之間從事公益奉獻工作,斯時因工作
  疲憊而未注意變換車道情事,行駛道路上之駕駛人,有時為
  閃避危險或一時精神恍惚難免有未注意之違規情形,故原告
  上開行車行為應屬疏忽而非故意,原告於事後深入檢討確有
  疏失之責,法院應給予原告自新機會從輕發落,或撤銷告發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有民眾
  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原告雖質疑
  本件舉發之合法性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
  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
  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
  發。」,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
  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
  果,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 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係由
  民眾依據上開規定於原告違規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攝影
  證據資料,向台東縣警察局檢舉,檢舉人之行為合於法律規
  定,且檢舉行為之合法性乃是透過法律所賦予,上開規定於
  立法時即已審酌人民隱私權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利益,經過利
  益衡量之結果,檢舉人檢附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綜上所述
  ,被告認定原告確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前未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不當,本件原
  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對於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然民眾之檢
  舉性質,乃促請公權力發動之性質,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之取得及利用,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之程序上規
  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始得採用為舉發違規之證據,否則
  將有利用人民之行為以逾越公權力行使應遵守之正當程序之
  問題。又逕行舉發乃交通管理之稽查行為之一部,此行為依
  上揭規定,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執行之,易言之,不具備上述身分之人,並無執行逕行
  舉發之權限。除上除執行人員身分應受限制外,得為逕行舉
  發者,依同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為限,蓋處罰乃道路交通管理之手段,
  而非目的,當違規行為發生時,應以即時當場攔截告知其已
  違規,俾提醒其注意以防止違規之繼續,始能有效管理交通
  而防範事故發生。因此除非有法定例舉之情形,應不許執行
  交通稽查人員暗地舉發違規,而喪失交通管理處罰之目的。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惟同條第2 項則規定,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如為同項各款規定之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者,不在此限。亦即上開特殊情形下,雖
  可不採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及定期上網公布其設置地點,但仍
  不應准許交通稽查執行者,利用設置目的與交通稽查不相干
  之科學儀器(諸如監視器、衛星定位系統或ETC 收費裝置等
  ),從事違規之逕行舉發,以維護行政行為應遵守行政程序
  法第4條、第7條所揭明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
  原則,以恪遵合法的手段和合法的目的間應相符合之比例原
  則本旨。
(二)經查,被告機關依民眾向台東縣警察局檢舉及所附之行車紀
  錄器光碟,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訴外人林莉香所有之車
  牌0817-GY 號自用小客貨車涉有「在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
  燈」及「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第48條
  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乃以卷內上述光碟及其所翻印之照
  片為裁決之證據。然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須
  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情形者,始得
  由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以未經定期公告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為逕行舉發。依上開光碟及照
  片所顯示之內容,原告所駕車輛之右側固有一度向右跨入機
  車優先線道,但車輛隨即返回原車道,並無完成變換車道而
  行使機車優先線道之情事,衡此情形,參諸上述比例原則之
  原理,尚無達到可予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蒐證之「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程度。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得以科學儀器蒐
  證而逕行舉發之立法目的,係以上開行為發生在瞬間,稽查
  人員不易攔截,乃許以照相或錄影方式存證,以逕行舉發。
  惟上述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依衡量性原則、合目的性
  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比例原則,應具備一定客觀上之嚴重性
  ,始可適用上揭第7條之2規定。本件被告最初於答辯時未提
  出其裁決書所指104年4月11日16時35分違規事實之錄影光碟
  ,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查,被告所補提出之光碟內欠缺上述
  違規事實時段之錄影畫面。依卷內台東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
  所附之3 張照片,無從顯示原告有無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且
  亦無從顯示原告有「爭道行駛」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
  駕駛行為,且其與前、後車間之關係不明,難認符合第7 條
  之2 得以未經公告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蒐證之要件,自亦不
  符得不經攔截即逕行舉發之必要程度,故本件既不得依同條
  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則於適用同條例第7條之1時,亦應受
  到限制,始免假藉民眾檢舉以規避交通稽查法定程序要件之
  情事,致違反上述比例原則。從而,卷內之3 張照片應予排
  除其證據適格。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尚無證據足證原告於前揭時、
  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行使無通行權路線之
  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
  告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作成原處分對之裁處,尚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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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天生魯蛇 : 亂PO??這是公開文件,且文題相符,另這是行政訴訟,沒涉及到人身名譽問題,所以不會有兄臺想的那種疑慮,感謝建議!~~~  發表於 2017-2-23 10:26
雖然是半公開的查詢系統,但判決書有姓名建議不要亂PO...全文  發表於 2017-2-22 18:16
參與人數 1紅利點數 +5 收起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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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gua187 2017-2-22 18:17 只看這個作者
聽說請律師一審要3~5萬元 , 罰單才1萬9 , 對方真的花大錢請律師去提訴訟喔 ? 真有錢 .
看來問題不是在於錢 , 而是奇蒙子的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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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天生魯蛇 : 刑事民事訴訟 , 當事人一定會收到傳票 , 但行政訴訟 , 你不是申訴人 , 只是檢舉人 ? 你怎麼會知道有這件行政訴訟呢 ?  發表於 2017-2-22 18:27
搞不好認識的,免費幫忙. 看那律師的出庭紀錄,幾乎都刑事庭啊  發表於 2017-2-22 18:21
騎腳踏車趴趴走
4#
agua187 2017-2-22 18:28 只看這個作者
本文最後由 agua187 於 2017-2-22 18:33 編輯

刑事民事訴訟 , 當事人一定會收到傳票 , 一定會知道有訴訟 .

但行政訴訟 , 你不是申訴人 , 只是檢舉人 ? 你怎麼會知道有這件行政訴訟呢 ?
行政法院主動會告訴你這種事嗎 ?
讓檢舉人知道這種無關緊要的小事有意義嗎 ?

p.s : 法官不是白癡 , 這種理所當然無需辯論的瑣事 , 當然不會浪費500元證人費+交通費請你出庭作證 . 不然會被批浪費稅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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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是有人告訴我這次的檢舉,被檢舉人提行政訴訟 所以我才去追  詳情 回覆 發表於 2017-2-22 20:12
騎腳踏車趴趴走
5#
shiauyu 2017-2-22 19:40 只看這個作者
為什麼我有一股莫名的舒服感。
agua187 發表於 2017-2-22 18:28
刑事民事訴訟 , 當事人一定會收到傳票 , 一定會知道有訴訟 .

但行政訴訟 , 你不是申訴人 , 只是檢舉人 ?  ...

當然是有人告訴我這次的檢舉,被檢舉人提行政訴訟

所以我才去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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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來如此  發表於 2017-2-23 12:15
遊覽車=龜孫子=龜兒子=移動路障
希望遊覽車在台灣本島可以永遠消失.
比奇堡 海綿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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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奇堡 海綿腦
真的是要給這謝愛亂開車的人一點教訓,考慮要去裝一個行車紀錄器自保!
8#
x-zero 2017-2-23 09:01 只看這個作者

我也常檢舉改裝車
有幾次遇到改裝屁孩有看到我在拍他的樣子
有再躲我 心想 怕什麼 你不改不就沒事了
違規也是 不違規不就什麼是都沒有了嗎
要怎麼改車我管不著 但請不要干擾到其他人
如燈光閃爍恆亮不合法規之燈色 無擋泥版 改管
9#
18路 2017-2-23 10:05 只看這個作者
不管到哪都有這種人....
當馬路是自己家開的喔XDD
10#
JJch 2017-2-23 10:38 只看這個作者
我覺得機車汽車行車紀錄器真的很重要 我也是被逼車之後才買的
昨天停紅燈的後面居然有車按喇叭要我讓開 一整個無言
OK啊 我順便檢舉你一下 別怪我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