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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4,交,46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胡志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民國104年7月14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
第12款及第85條第1 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
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胡志雄於民國104年4月11日16時35分許,駕
駛訴外人林莉香所有之車牌0817-GY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台9 線347.5K處,因民眾於104年4月11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向台東縣警察局檢舉有「在變換車
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經台東縣警察局查證後對林莉香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
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嗣原告於104年5月22日向被告高雄
區監理所提出陳情狀後,被告仍認違規行為屬實,林莉香乃
於104年7月14日填具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向被告申報原
告為實際駕駛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於同日當場將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通知單交付
原告簽執,完成送達程序。原告即當場申請裁決,被告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裁字第
81-T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
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人自台9 線341.8K處尾隨原告至368.3K處,此長距
離跟拍有違常理,逾越民眾逕行舉發「危害預防」之立法原
意,舉發人將涉及違法跟監、妨害秘密罪、妨害自由罪之刑
責: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警察對無隱私或秘密合理
期待行為或生活情形之監視、同法第9 條以攝影、錄音或科
技工具蒐集資料等規定,係為防止警察權擴大或濫用,將「
危害防止」限制在危害已發生或即將發生之範圍內,不宜將
職權擴至「危害預防」,既稱為預防,表示危害尚未發生,
所涉事件具有高度需預測及不確定性質,除未達犯罪程度外
,亦尚無行政義務上之違反。
2.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
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此一
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人民
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
並非完全不得加以限制,在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下,仍得以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國家機關雖擁有廣泛蒐
集資訊之權力,如該權力未能受民主法治國相關原則之支配
,社會上必然將潛藏著無數限制、剝奪、干預人民自由權利
之情事,故攝錄措施是否具有干預性質,須以現代眼光觀察
之,依憲法第22條規定,警察為達成追緝犯行或危害防止任
務,確有必要蒐集適當資料,但若指對個人攝錄則情況將截
然不同,必須特別有法律授權,警察為追緝犯行或維護秩序
所必要或有事實足認將來有犯罪之虞,對預防控制重大犯罪
而有必要之情形即得以攝錄方式為蒐集資訊之方法,然對人
之攝錄須以公開方式,若藉「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為
名」夾帶以秘密科技工具蒐集資料,除破壞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4 條規定外,並使得同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之界線
模糊,創造濫用權力之空間。
3.如前所述,由於跟監沒有對個人權利直接加諸物理之侵害,
且沒有使國民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一般被當作任意措施而認
為合法,然就被跟監人而言,以讓被跟監人意識到被跟監之
方法實施跟監,被跟監人之自由意志勢將受到影響,該跟監
行為將成為制約被跟監人自由行動之行為,似已侵害被跟監
人之自由。
4.舉發人之舉發行為既屬違法跟監行為已如前述,其所為之舉
發自屬無效。被告高雄區監理所片面採信舉發人長距離違法
尾隨連續跟拍之證據,法院應傳喚舉發人到庭說明真正動機
與目的,其是否有挾怨報復或因糾紛有挑釁行為、舉發人有
無人格異常及精神喪失等情,以證明被告高雄區監理所引用
該證據為處罰依據之正當性。
(二)原告長期在玉里至台東之間從事公益奉獻工作,斯時因工作
疲憊而未注意變換車道情事,行駛道路上之駕駛人,有時為
閃避危險或一時精神恍惚難免有未注意之違規情形,故原告
上開行車行為應屬疏忽而非故意,原告於事後深入檢討確有
疏失之責,法院應給予原告自新機會從輕發落,或撤銷告發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有民眾
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原告雖質疑
本件舉發之合法性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
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
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
發。」,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
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
果,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 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係由
民眾依據上開規定於原告違規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攝影
證據資料,向台東縣警察局檢舉,檢舉人之行為合於法律規
定,且檢舉行為之合法性乃是透過法律所賦予,上開規定於
立法時即已審酌人民隱私權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利益,經過利
益衡量之結果,檢舉人檢附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綜上所述
,被告認定原告確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前未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不當,本件原
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對於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然民眾之檢
舉性質,乃促請公權力發動之性質,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之取得及利用,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之程序上規
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始得採用為舉發違規之證據,否則
將有利用人民之行為以逾越公權力行使應遵守之正當程序之
問題。又逕行舉發乃交通管理之稽查行為之一部,此行為依
上揭規定,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執行之,易言之,不具備上述身分之人,並無執行逕行
舉發之權限。除上除執行人員身分應受限制外,得為逕行舉
發者,依同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為限,蓋處罰乃道路交通管理之手段,
而非目的,當違規行為發生時,應以即時當場攔截告知其已
違規,俾提醒其注意以防止違規之繼續,始能有效管理交通
而防範事故發生。因此除非有法定例舉之情形,應不許執行
交通稽查人員暗地舉發違規,而喪失交通管理處罰之目的。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惟同條第2 項則規定,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如為同項各款規定之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者,不在此限。亦即上開特殊情形下,雖
可不採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及定期上網公布其設置地點,但仍
不應准許交通稽查執行者,利用設置目的與交通稽查不相干
之科學儀器(諸如監視器、衛星定位系統或ETC 收費裝置等
),從事違規之逕行舉發,以維護行政行為應遵守行政程序
法第4條、第7條所揭明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
原則,以恪遵合法的手段和合法的目的間應相符合之比例原
則本旨。
(二)經查,被告機關依民眾向台東縣警察局檢舉及所附之行車紀
錄器光碟,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訴外人林莉香所有之車
牌0817-GY 號自用小客貨車涉有「在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
燈」及「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第48條
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乃以卷內上述光碟及其所翻印之照
片為裁決之證據。然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須
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情形者,始得
由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以未經定期公告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為逕行舉發。依上開光碟及照
片所顯示之內容,原告所駕車輛之右側固有一度向右跨入機
車優先線道,但車輛隨即返回原車道,並無完成變換車道而
行使機車優先線道之情事,衡此情形,參諸上述比例原則之
原理,尚無達到可予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蒐證之「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程度。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得以科學儀器蒐
證而逕行舉發之立法目的,係以上開行為發生在瞬間,稽查
人員不易攔截,乃許以照相或錄影方式存證,以逕行舉發。
惟上述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依衡量性原則、合目的性
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比例原則,應具備一定客觀上之嚴重性
,始可適用上揭第7條之2規定。本件被告最初於答辯時未提
出其裁決書所指104年4月11日16時35分違規事實之錄影光碟
,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查,被告所補提出之光碟內欠缺上述
違規事實時段之錄影畫面。依卷內台東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
所附之3 張照片,無從顯示原告有無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且
亦無從顯示原告有「爭道行駛」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
駕駛行為,且其與前、後車間之關係不明,難認符合第7 條
之2 得以未經公告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蒐證之要件,自亦不
符得不經攔截即逕行舉發之必要程度,故本件既不得依同條
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則於適用同條例第7條之1時,亦應受
到限制,始免假藉民眾檢舉以規避交通稽查法定程序要件之
情事,致違反上述比例原則。從而,卷內之3 張照片應予排
除其證據適格。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尚無證據足證原告於前揭時、
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行使無通行權路線之
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
告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作成原處分對之裁處,尚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