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前的新聞 : 遭逆向重機對撞 工程師求償3000萬
判決已出爐,殺哥要判8個月,至於民事賠償,要另外等。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330號
被 告 周仁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周仁崇於民國104年6月21日10時35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在北宜路二段15.5公里處違規跨越
分向限制線,侵入由北向南車道逆向行駛,適有何XX騎乘車號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北向南車道行至該處,遭周仁崇所騎乘
之大型重型機車不慎與撞及,何XX並因之受有左大拇指創傷性
截肢、左側上肢殘廢之重傷害與左肱骨、左橈骨、左側第五掌骨
、左肩胛骨骨折與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左胸氣血胸、小
腦募骨硬膜下出血、左手食、中、無名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案
經何XX之妻林XX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仁崇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
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被告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及車禍現場與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共46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3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
(四)被害人何XX身上或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所裝
設之行車器於車禍發生前後所攝錄影像內容光碟;
(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16日新北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
(六)佛教慈濟醫療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仁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233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仁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南向北」更正
為「北向南」、第5行及第6行「北向南」更正為「南向北」
、第10行何XX所受傷害後補充「周仁崇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且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周仁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仁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
過失肇事而使被害人何XX受有重傷,實應受相當之非難;
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因無力給付等原因而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
受傷勢及損害(強制險已賠付被害人約新臺幣17萬餘元,而
責任險則尚未賠付),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代理人李元德律師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330號起
訴書
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何XX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周仁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過失重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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