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條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其罰鍰標準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每拆除或改裝一項處新臺幣三
千元;每拆除或改裝一項依新臺幣三千元標準加倍處罰最高得至
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小型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每拆除或改裝一項處新臺幣六千元
;每拆除或改裝一項依新臺幣六千元標準加倍處罰最高得至新臺
幣三萬元。
三、大型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每拆除或改裝一項處新臺幣一萬元
;每拆除或改裝一項依新臺幣一萬元標準加倍處罰最高得至新臺
幣六萬元。
拆除或改裝觸媒轉換器者,依前項各款最高罰鍰額度處罰之。
第 四 條 前二條汽車之類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第 五 條 (刪除)
修正前原條文
第 六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拆除或改裝二項以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於違規通知
書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檢具維修單或其他完成改善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
機關認可者,以拆除或改裝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論處。但其拆除或改裝
觸媒轉換器者,仍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論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