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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被開排氣管,申訴吧!

来源: 伍英雄 2015-1-29 16:26 只看這個作者 只看大圖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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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最後由 伍英雄 於 2015-1-29 16:38 編輯

前言:砲管、翹管不適用此辦法

小弟於去年10月29日在基隆遇到臨檢,一停車警察就說:「你的排氣管很大聲欸,而且還非法改裝!」,我心想,咦?我這隻白鐵猴王明明還比原廠的小聲,警察耳朵故障了?之後就很迅速的拍照,然後開了紅單給我。
機車被開排氣管,申訴吧!6416

我自認我的排氣管是合法的,當下我是沒多說什麼,讓警察開單,但是我非常不滿,於是稍微了解了一下該如何保障我自己的權益,經由申訴的管道後,我得到了我想要的結果。
機車被開排氣管,申訴吧!3276

而這是法規:

機車被開排氣管,申訴吧!5651

機車被開排氣管,申訴吧!134
那該如何申訴呢?
一、上網去下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敘述事情經過
二、拍車子的照片2~3張(車牌要入鏡)跟法規(標明附件)
三、交到監理站,結果會寄送到家中。


後記:

警察抓改裝車幾乎都是開第16條第1項第2款,如果你遇到老鳥警察又跟他囉嗦的話,
他就會送你第18條…

另外跟大家說
第16條第1項第2款 不用驗車!不用驗車不用驗車!
第18條…… 一定要驗車…

而我有認識的警察也跟我說,上頭給的命令是只要非原廠的就要開,他們也是很無奈,知道這會有爭議性
不過他們還是得聽上頭的指示做事。所以,也別太為難警察,不過,也別讓自己的權益睡著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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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最後由 伍英雄 於 2015-1-29 16:36 編輯

這是給大家填寫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的範例

本人XXX於XX月XX日XX時XX分,駕駛車牌號碼XXX-XXX
行經XX路時,遇警務人員定點式攔檢,指本人機器腳踏車排氣管非原廠配置形式,開單舉發(附件三)。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第四點第二項之機器腳踏車設備變更,排氣管項目所示(附件一),排氣管設備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變更(或改裝、加裝)後應符合規定檢驗標準,本人車輛(附件二)照片所示未逾越其檢驗標準,故該舉發依法無據。另攔檢當時該警務人員並未會同監理、環保等具合格證照之專業檢驗人員,亦無分貝計檢測音量大小,僅以警務人員目視臆測其為非法改裝項目。本人機器腳踏車的排氣管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規定進行變更改裝,無任何違法改裝的情形與影響行車安全的具體事實,請撤銷處分。

以下是檔案
機車被開排氣管,申訴吧!6495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doc (31.5 KB, 下載次數: 4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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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時候不是警察太那個,而是他的上頭司令 真的是腦袋有結石 機車被開排氣管,申訴吧!5541

法令真的要大改了!!  太多老舊無言的法條了....
跟不上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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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這個也可以戰公務人員~~佩服佩服  發表於 2015-1-30 15:24
不僅是法條,其實還有很多老舊的條例,適用於公務員(好優渥的福利),所以很多條例跟法條才不改  發表於 2015-1-29 17:45
4#
qkk 2015-1-29 19:10 只看這個作者
如果警察一定要開單的話
可以拜託他 開最便宜的 牌照汙穢 只要300元~~
但是前提是 你的態度要好一點 比較有機會可以成功!!
5#
OGER 2015-1-29 19:18 只看這個作者
這東西真的是看條子心情,依法規來說他可以開...法規你也貼出來了他只是沒明說要用原廠而以

所以真要凹的話就說成是原廠管太貴你換成副廠同規格,節省開銷...

有改裝的話就是低調...被攔檢就是態度好一點,雖說不一定可以省掉一張罰單

但事至少可以避免被多開幾樣違規事項,外觀跟噪音事警查最好開的舉證事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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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英雄 + 1 在我前面有台RS在跟警察吵~結果他被開第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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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fatma 2015-1-29 19:33 只看這個作者
本文章最後由 fatma 於 2015-1-30 01:40 編輯

回錯文了 真是拍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5年4月21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F9-421號重
    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230號,因「擅自變更原有規格
    設備(排氣管)致影響行車安全」違規,為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執勤員警員警開單舉發,為此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9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理由略以:其係因排汽管壞掉,始更換新的排汽管,且
    所更換之排氣管是向機車的山葉原廠購買的,只是外表與原
    排汽管看起來不同,但是是同車型在裝的,不知何以違規等
    語。
三、按汽車(含機動腳踏車)排氣管擅自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
    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本條
    例關於車輛所有權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
    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2款、第85
    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適用上述規定處罰車輛所有權人
    或車輛駕駛人,除排氣管擅自變更原有規格外,尚需「足以
    影響行車安全」為要件。又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
    或聲明異議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
    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將其騎乘之上述機車排氣管變更原有規格之事
    實,固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
    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6月5日訊問筆錄)。惟異議人改裝排
    氣管之情形如何,遍查卷證並無任何資料可考,且證人甲○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異議人變更排氣管有無影響
    行車安全?)不會影響行車安全,只是音量比較大聲。我是
    以音量的部分來認定,異議人的排氣管是往後翹的,與原廠
    的明顯不符、、、」等語(參見本院95年6月5日訊問筆錄第
    2 頁),已證述異議人變更排氣管僅音量及外型有變,並不
    影響行車安全,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認被告更換排
    氣管有何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情事,自難認本件有違反上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詎原處分
    機關未察,逕以異議人有「擅自變更原有規格備(排氣管)
    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事實為上述處分,顯有未洽,本件
    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不罰之裁
    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這是碟煞18條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4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6 月21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5年5 月
    12日晚間11時35分,在基隆市○○○○○路口,為警查獲所
    駕駛之AF9-421 號機車變更前碟剎車未經申請臨時檢驗,員
    警乃當場掣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異議人「車身」變更,不申請臨時檢
    驗而行駛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固曾於94年5 月間,更換AF9-421
    號機車前輪之煞車分磅、碟煞盤及避震器等零件,惟其安裝
    位置及功能則俱無變動,從而,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之上開
    裁決自難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6 月23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
    布修正條文除第29條之2 、第31條、第31條之2 、第32條之
    1 、第42條、第73條、第82條至84條,定自96年1 月1 日施
    行,其餘條文則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考諸94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立法理由
    :「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
    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
    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
    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足見,行政
    罰之法律變更,顯係以「行政機關」(交通案件則為監理機
    關或裁決所)裁處時為比較基準。蓋司法審查等事後救濟程
    序,原則上,祇在就行政機關裁處之適法與否進行審查,是
    自不在比較適用新舊法律之列,而無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之
    適用。此亦可由行政罰法原草案條文之立法理由,即「『裁
    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包括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
    之判決」等語,窺其梗概。準此,法院就同屬司法救濟程序
    之交通異議程序,自僅能依據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審
    查其適法與否,而無從以原處分機關裁處以後所變更之新法
    較有利於當事人,即擅自變更原裁處法條。職此,本件異議
    所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雖已併有修
    正,並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然本院自仍應本於原處分
    機關裁罰時(95年6 月21日)之有效法規,即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審
    查本件處分究否適法,而毋需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為新
    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合先指明。
  (二)異議人曾於94年5 月間,更換AF9-421 號機車前輪之煞車分
    磅、碟煞盤及避震器等零件,固據異議人自陳在卷(本院95
    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惟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
    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
    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準此以觀,必限於車身、引擎、底盤或類此之車輛
    「重要設備」之變換、修復未檢驗者,始得按諸本條規定加
    以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相關法規,雖俱無「
    車身」之立法定義;然觀諸本條將「車身」與「引擎」、「
    底盤」併列之立法方式,足見,本條所指「車身」,應係與
    引擎、底盤或類此重要設備無涉之車殼外觀;此亦可自汽車
    申請牌照檢驗有關車身部分,僅號碼、式樣、標識及規格等
    項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 款、第8 款、第21款、
    第28款及第29款)、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有關車身部分
    ,則僅號碼、型式、顏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 第
    1 款、第6 款)等項目,互為對照查悉。據此以觀,異議人
    所更換之機車前輪煞車分磅、碟煞盤及避震器等零件,首即
    顯非本條所指「車身」。茲證人劉天祐(現任職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雖曾到庭結稱:「(問:何
    謂車身變更?)我們認為底盤包括輪胎、避震器、煞車系統
    。(問:機車沒有底盤,是否瞭解?)機車確實沒有底盤,
    所以我們才會認為車體變更包括輪胎、避震器、煞車系統的
    變更」(本院95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第3 頁),推其語意,
    原處分機關似認為:異議人所更換之機車前輪煞車分磅、碟
    煞盤及避震器等零件,固與本條所指「車身」、「引擎」無
    涉,惟因機車核無「底盤」構造,始藉「比附援引」方式,
    以「車身」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為由據以裁罰云云
    。然觀諸95年6 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
    之1 :「汽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一底盤設備:(一)方向
    盤位置。(二)傳動系統設備:指汽車之排檔型式、驅動方式、
    變速箱及齒輪箱。(三)煞車作用設備:指煞車作用種類(總泵
    、分泵及油管)及防滑煞車系統。(四)懸吊系統:指支臂、三
    角架與連桿機構。二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
    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三車身設備:(一)車身外附加燈飾。
    (二)車燈噴色或貼膠紙。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機器
    腳踏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一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
    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二車身設備:車燈噴
    色或貼膠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實已可見,
    汽、機車之結構雖有不同,機車並無所謂之「底盤」構造,
    然而,立法者並未因此(即機車無「底盤」構造之事實),
    即有將機車懸吊(避震)、煞車等系統改納入機車「車身」
    規範之意。按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
    關係之基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
    即行政機關執行業務必須以法律為依據,一切行政措施均須
    受法律拘束,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固然,為免過度干
    預,法律本身或承認行政機關有處分之選擇自由,或承認行
    政機關對不確定概念之解釋、適用有判斷權限,即賦與行政
    裁量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惟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
    或判斷餘地,終究來自於法律之授權。是倘法律本身並未預
    留裁量空間或判斷餘地,則自不容行政機關徒憑己意逾越法
    律授權之範圍以擴大法律適用之層面。基此,原處分機關擅
    以「比附援引」方式,將異議人所更換之「煞車分磅、碟煞
    盤及避震器」等機車零作,與機車「車身」為等同評價,核
    已明顯逾越法律容許之界限。是其首揭裁處合法性之欠缺,
    已屬顯然。
  (三)按汽車有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
    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
    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即無涉於「車身
    」、「引擎」、「底盤」之汽、機車設備,諸如本件異議人
    所更換之「煞車分磅、碟煞盤及避震器」,倘其增、減、變
    更致影響行車安全者,雖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處
    罰規定之適用,然並無礙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2 款之裁罰。此固無可疑。惟經遍觀舉發事證,本案
    除核無異議人就「煞車分磅、碟煞盤及避震器」之變更,業
    已影響行車安全之相關事證;證人甲○○(現任職基隆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並曾到庭結稱:無法認定本起零件變更是
    否已影響行車安全(本院95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第3 頁)。
    據此,本院自應認為異議人雖曾更換上揭零件,然其既未影
    響行車安全,亦欠缺據以裁罰之基礎。
  (四)茲本件異議人所變更者,既非「車身」、「引擎」、「底盤
    」或類此之重要設備,原處分機關逕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為首揭裁罰
    ,已屬無據;兼以本案異議人雖曾更換上揭機車零件,然亦
    核無影響行車安全之事證,而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情事,是其自無另為適法裁罰之可能。從而,因認本件原
    處分應予撤銷,並應由本院諭知異議人不罰如主文之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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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15-1-30 0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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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15-1-29 22:55
8#
nnmm520 2015-1-29 23:07 只看這個作者
我覺得警察都沒有一個共同認知的問題!!這才是目前改裝方面取締最大的問題!!
沒有一套警察公認的標準
一樣的情況 有些警察會開單 有些不會
開了單能申訴過又怎樣,問題點在於既然能申訴過的就代表是沒問題 那為什麼警察還要開單呢?
申訴能過的代表是沒問題,那白白被警察開了單 還要去申訴
上班族還要請假 扣薪水 扣全勤  跟誰討?!

不要回我不要改就沒事了阿.........
一堆人原廠管就都被開了 都上新聞了~
看來這邊要好好留存呀XD
qkk 發表於 2015-1-29 19:10 機車被開排氣管,申訴吧!4989
如果警察一定要開單的話
可以拜託他 開最便宜的 牌照汙穢 只要300元~~
但是前提是 你的態度要好一點 比較有 ...

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別害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