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變更排氣管規格製造噪音判決提供各位參考。
該車CB400領牌時測試值為83dB,變更排氣管後變差製造噪音實測值約91-92dB(約相當原該車83dB八台同時產生音量)。
摘錄:...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 噪音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記違規點數3 點;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 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者,係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同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以機車駕駛人如有上 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 成噪音」之違規行為,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另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 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60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3 點,且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法院判例項如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102交418.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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